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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16号 原告马永军,男,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营纪,男,汉族。 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马头王村,组织机构代码17316375-6。 负责人李公军,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远海,男,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2548-6。 负责人陈丹,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永军诉被告穆营纪、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王远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军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穆营纪、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王远海委托代理人畅慧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穆营纪驾驶豫G52536号、豫G52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1国道587K十2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马永军驾驶的豫BWM728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永军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1793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 2、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 3、车损评估单复印件、评估费、停车费、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4、原告户口本及家庭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信息及依据; 5、原告运输资格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属运输行业,误工损失应按照此标准。 被告穆营纪辩称:穆营纪是该事故车辆司机,实际车主系新乡县朗公庙镇西马头王村王远海,穆营纪是王远海雇佣的司机,故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车主王远海及被告保险 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该事故于2013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0日24时止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穆营纪提供的证据有: 穆营纪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有效驾驶证。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主系王远海,该车只是挂靠在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公司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只是为了方便管理,公司负责该车的审验等服务,所以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车主王远海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一份,证明王远海是实际车主; 2、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王远海货车投有保险; 3、穆营纪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有效驾驶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要求确保存在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运输资格证、保单,以确定原告符合赔偿的前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要求法院核实挂车的保险信息,如存在保险,应当同主车共同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项目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出示。 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均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四被告均表示有异议,被告穆营纪、运输公司、王远海称费用过高,不符合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意见显示马永军出院后护理依赖度是部分护理依赖,应当按照30%的系数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四被告均表示有异议,被告穆营纪、运输公司、王远海称该证据系复印件,车辆评估费过高,停车费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该证据系复印件,评估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没有鉴定单位的资质证明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鉴定意见有瑕疵,停车费应由政府承担,施救费没有证据支持,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四被告有异议,称证据显示原告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四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被告穆营纪、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王远海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四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系原告合法取得,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四被告虽不予认可,称证据系复印件,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盖有评估单位的红章,且已经本院调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4时30分,马永军驾驶豫BWM728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587KM+2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穆营纪驾驶的豫G52536号、豫G52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WM72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马永军及乘车人王玉杰受伤住院。后马永军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9404.73元,诊断结果为:一、头部损伤:1、脑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3、颅内积气;4、颅骨多发骨折并凹陷;5、头皮撕裂伤;二、左侧上颚窦积液。2014年5月30日,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牌号豫BWM72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马永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车牌号豫G52536号、豫G52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穆营纪负次要责任。豫G52536号、豫G52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0月23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颅骨缺损3cm×4cm,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需后续治疗,颅骨修补,修补费用在9000元——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2014年6月19日作出牟发价(2014)649号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43850元。鉴定费、施救费、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项目双方已私下和解,原告对上述费用放弃主张。马永军的被抚养人有马永军的母亲张青莲,生于1929年7月15日。马永军兄弟三人,哥哥马永富系残疾人。 再查明,本次事故另造成原告马永军车上的乘车人王玉杰受伤住院,王玉杰已在本院起诉。本院另案查明乘车人王玉杰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7035元。关于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1710元。原、被告双方已私下和解,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马永军驾驶豫BWM728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穆营纪驾驶的豫G52536号、豫G52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永军及乘车人王玉杰受伤住院,该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永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穆营纪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赔偿责任比例为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原告马永军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404.73元,护理费5880元(原告护理期鉴定意见为147天,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401元/年,29401元/年÷365天=80元,80元/天×147天×50%=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900元),误工费17890元(截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共计147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提供交通运输行业资格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365天=121.7元,121.7元/天×147天=17890元),伤残赔偿金47760元(原告户口本显示其为城镇居民,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母亲张青莲生活费为2964元,参照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2×5×10%=3705.5元,未超出赔偿限度,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意见酌定为90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酌定),车辆损失为4385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45785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永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18元(10000×30204.73÷37208.73(马永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0204.73元+王玉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永军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永军74730元(残疾赔偿金4776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4730元);然后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划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永军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626元【(19404.73元+900元+900元+9000元-8118元)×0.3=6626元】、赔偿下余车辆损失12555元【(43850元-2000元)×0.3=1255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马永军84848元(8118元+74730元+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181元(6626元+12555元),以上共计104029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永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八万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永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八十一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万四千零二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马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丽娟 代理审判员 牛 乐 人民陪审员 张西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