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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80号 罪犯王海苍,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苍犯盗窃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赔偿被害单位中国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8060元(刑期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王海苍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份以来,该犯伙同他人预谋携带撬锁工具,先后在宁陵县周边乡村趁夜深人静之机,盗窃联通机房内专用蓄电池共计216块,价值人民币42000多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王海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四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苍因盗窃犯罪刑满出狱后不思悔改,仅六个月即重新实施盗窃犯罪,且有能力执行罚金刑而不积极执行,虽自入狱以来有悔改表现,但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苍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