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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辛玉玺,女,住开封市龙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亚琳,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伟,男,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张某甲因与胡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胡伟赔偿孙志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114.67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辛玉玺、刘亚琳,被上诉人胡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在本市相国寺三厅从事货物搬运人员,经人介绍从2009年开始在胡伟开办的四达物流服务部卸货拉货,送给本市相国寺三厅的商户,由商户付给其运费报酬,有时张某甲还替胡伟代收货款。胡伟为防止张某甲在卸货运货过程中损坏他人货物,于2011年3月15日收取张某甲风险担保金500元。2012年8月31日下午13时30分许,张某甲在本市护城路胡伟开办的四达物流院内停靠的卡车上,找货卸货时,由于张某甲穿着拖鞋,不慎从货车上摔下,摔伤头部,当即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0日出院,住院152天,花去医疗费96528.89元。在治疗过程中,胡伟支付张某甲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张某甲申请,委托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张某甲颅脑损伤作出了精神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重度智能损伤,以后又对张某甲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级别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二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两次鉴定作出后,张某甲要求胡伟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20114.67元。 另查明,张某甲在本市从事货运工作已十几年,在本市理事厅街*号楼西单元***号其岳母为产权人的住宅内居住,妻子张某某因患精神病已走失多年,女儿孙某乙1997年7月15日出生,现在河大附中高中部上学。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合议庭多次做工作,胡伟支付给张某甲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系从事货物搬运的个体劳动者,长期在胡伟开办的四达物流部进行货物搬运、货物投送及代收货款,且张某甲亦向四达物流服务部交纳了风险抵押金,故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张某甲在胡伟开办的物流部搬运货物,胡伟应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和措施,同时胡伟也负有监督、提醒其安全工作的义务,胡伟未尽到上述义务,故对张某甲受伤其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张某甲本人在找货卸货过程中,应有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由于张某甲着装及行为不当,不注意自我保护,其本人对自己的摔伤致残负有较大责任,故结合实际案情,张某甲的受伤双方均有过错,胡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张某甲的损失合理部分胡伟应予30%的赔偿。张某甲住院的医疗费10090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52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甲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该标准为29041元/年,每天合计为80元,张某甲误工天数152天,误工费为12160元。张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为张某甲在本市已从事服务业十几年,且有稳定住所,虽然其是农村户口,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额。张某甲为二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赔偿18年,计为22398.03元×18=403164.54元。交通费支持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3496元。后期护理费因张某甲受伤致残时已60周岁,按法律规定赔偿的年限为15年,现张某甲居住在原籍,由其农村户籍的亲属护理,计算为8475.34×15=127130.10元。张某甲女儿已1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二年,计算为22398.0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可以支持4万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以上总计各项费用为717637.46元,胡伟赔偿30%计215291.34元,胡伟已支付35000元,实际赔付180291.34元。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胡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5291.34元,扣除已垫付的35000元,实际赔付180291.34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1元由胡伟负担3906元,由张某甲负担10975元。 张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显失公平。张某甲和胡伟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在从事卸货工作时,虽有过失,但属轻微过失。而雇主没有提供给张某甲必要的安全措施,以及未在卸货现场进行管理、指挥、监督、提示安全卸货,造成本案的发生,胡伟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其应承担本案7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胡伟辩称:一审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错误。张某甲没有给胡伟代收货款,没有证据证明其给胡伟提供劳务,张某甲是自由劳动者,自收自支,自己支配自己的行为,自己收费的个体劳动者,并非给胡伟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经济往来。张某甲是在寻找自己客户的货物时穿着拖鞋不慎从货车上摔落,货车也不是胡伟的。张某甲一直给自己的客户提供劳务、收取报酬。赔偿主体不应是胡伟。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甲是四达物流服务部的雇工。胡伟先后给张某甲救助35000元,是出于同情,不应据此判令胡伟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胡伟不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系从事货物搬运的个体劳动者,长期在胡伟开办的顺河区四达物流服务部卸货拉货,送给本市相国寺三厅的商户,由商户付给其运费报酬,顺河区四达物流服务部不给张某甲支付劳务报酬,故张某甲与胡伟之间构不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孙志伟在找货卸货过程中,不注意自我保护,由于其着装及行为不当导致摔伤,其应对自己的摔伤致残负有较大责任。张某甲在胡伟开办的物流服务部院内搬运货物,胡伟应负有监督、提醒其注意安全的义务,胡伟未尽到提示安全义务,对张某甲受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对张某甲的损失胡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甲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张某甲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胡伟作为雇主,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艺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