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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河与文振兴撤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河,男,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王振先,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振兴,男,住开封县。 李国河因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河,男,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王振先,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振兴,男,住开封县。
李国河因与文振兴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9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12年2月7日其儿子擅自代为签订的赔偿协议,并由文振兴承担案件诉讼费。该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国河起诉,李国河对裁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9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开封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该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李国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先、被上诉人文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8点36分许,文振兴驾驶豫BW****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G220国道杏花营镇榆园路口与李国河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李国河受伤。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文振兴负主要责任,李国河负次要责任。李国河委托其子李新庄与文振兴于2012年2月7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文振兴一次性支付李国河各项费用39000元。后李国河起诉文振兴,要求将2012年2月7日李国河之子李新庄擅自代签的赔偿协议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李国河委托其儿子李新庄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文振兴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此协议是应为有效协议。李国河以其子受胁迫签订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起诉撤销此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其子受胁迫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国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李国河承担。
李国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国河没有委托其儿子与文振兴签订协议,故一审认定李国河委托其儿子与文振兴签订协议是错误的;文振兴说不签字不给钱,但李国河当时看病没钱,所以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和乘人之危;本次事故造成李国河多处骨折,身上现在还有内固定,需要二次手术,所以该协议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李国河的诉讼请求。
文振兴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公正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提供笔录及笔录录像证实,李国河委托儿子全权处理这次事故,李国河称签订协议时有胁迫是错误的。文振兴从没有说过不签字不给钱,协议是在交警队经过多次协商,协商时李国河儿子、女婿及交警队警官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李国河称协议显失公正是错误的。李国河称头部及全身多处骨折,与事实不符,李国河向法院提供病例,没有显示进行手术治疗,李国河在住院期间一直是保守治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本案2012年2月1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李国河全权委托其儿子李新庄处理赔偿事宜的事实,在李新庄与文振兴签订赔偿协议之后,文振兴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现李国河以其没有委托李新庄与文振兴签订协议及签订该协议时有胁迫行为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该协议,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李国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