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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白宝辉,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宪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梦凡,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素梅,女,1966年8月9日出生。 原告白宝辉诉被告周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宝辉的委托代理人姜梦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素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做建材生意,一直从原告处进货。2013年初至同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销售螺杆、螺帽、钢板等建材,当天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承诺在当月11日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2281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原告货款12281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宝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经销建材生意,被告于2013年年初至同年6月份,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销售螺杆、螺帽、钢板等建材用于其承建的位于郑州市珞园小区楼房工程的建筑。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6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单据一份,其上载明:珞园小区1﹟4﹟楼所用螺杆、螺帽、钢板数量已确定属实,欠款12281元,大写:壹万贰仟贰佰捌拾壹圆整,2013年6月11日全部付清,周素梅,2013年6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所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单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素梅购买原告经销的螺杆、螺帽、钢板等建材,在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为原告出具有欠货款的手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依法对其所欠货款应依双方约定如期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228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素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欠原告白宝辉货款1228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审 判 员 潘明伟 人民陪审员 朱广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