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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墨建胜,男,汉族,1968年生。 被告魏洪业,男,汉族,1967年生。 被告田高山,男,1966年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楼客服部。 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墨建胜因与被告魏洪业、田高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墨建胜,被告魏洪业,被告田高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墨建胜诉称,2014年11月25日6时50分,被告魏洪业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城关镇科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广场北100米处调头时,与同方向原告墨建胜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墨建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洪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墨建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墨建胜被送往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等伤,住院期间,被告魏洪业垫付了400元。被告魏洪业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原告墨建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51.23元,护理费2500元(2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误工费4500元(25天×180元/天),交通费500元,车损101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0366.23元,后续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洪业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田高山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分项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6时50分,被告魏洪业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城关镇科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广场北100米处调头时,与同方向原告墨建胜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墨建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洪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墨建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墨建胜被送往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0151.23元。其间,被告魏洪业共为原告墨建胜垫付费用400元。住院期间,原告墨建胜的妻子刘某某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田高山是豫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魏洪业是被告田高山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出(住)院证明、保险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墨建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洪业负主要责任,原告墨建胜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墨建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墨建胜与被告魏洪业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参照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原告墨建胜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洪业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洪业是被告田高山的雇佣司机,故被告魏洪业承担70%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田高山承担,被告魏洪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魏洪业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责险,故原告墨建胜的合理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按照70%责任比例与原告墨建胜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田高山承担。本案中,原告墨建胜要求的医疗费101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15元,评估费2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原告墨建胜的住院天数及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本院酌定支持1989.1元(25天×29041元/年÷365天);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原告墨建胜的住院天数及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4457元/年,本院酌定支持1675.13元(25天×24457元/年÷365天);原告墨建胜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18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墨建胜及护理人员刘某某的固定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墨建胜的损失共计17030.46元。对原告墨建胜的以上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179.23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15元,误工费1675.13元,护理费1989.1元。),剩余1851.23元(17030.46元-15179.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1295.86元(1851.23元×70%)。对原告墨建胜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田高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洪业为原告墨建胜垫付费用400元,被告魏洪业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墨建胜损失共计16475.09元。 二、驳回原告墨建胜要求被告魏洪业、田高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墨建胜承担98元,被告田高山承担22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11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