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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505号 原告:徐继国,男,汉族,1984年4月5日生。 被告:魏明珂,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生。 被告:卢银静,女,汉族,1985年8月19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银功,男,汉族,1955年3月29日生。系原告魏明珂父亲。一般代理。 原告徐继国诉被告魏明珂、被告卢银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中专同学,以前关系很好。2014年9月4日,被告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2000元,承诺3到5天归还。然而,被告背信弃义,以资金困难为由,故意推脱拒不偿还。虽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无奈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起息日自2014年9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上次经法庭调解我们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还原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徐继国借给被告魏明珂现金12000元,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借款事实,二被告予以认可,并有原告出具的两张录音光盘以及证人程春雨和吴凯的证人证言在卷资证。 另查明:被告魏明珂与被告卢银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继国与被告魏明珂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庭审中原告出具两张录音光盘以及证人程春雨和吴凯的证人证言,且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魏明珂支付借款12000元,被告魏明珂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魏明珂和被告卢银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明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徐继国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4年12月16日)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起息日自2014年9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明珂、被告卢银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继国借款本金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魏明珂、被告卢银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明珂、卢银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曹艳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婷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