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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见林与崔常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原见林,男,汉族,1983年6月27日生。 被告崔常俊,男,汉族,1985年10月22日生。 原告原见林诉被告崔常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见林到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原见林,男,汉族,1983年6月27日生。

被告崔常俊,男,汉族,1985年10月22日生。

原告原见林诉被告崔常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常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要原告给其当司机,并约定月工资3000元,工资随用随借,年底结清。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安阳市汤阴县装小麦时晕倒在地,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因身体不适,原告不再给被告开车。2014年原告找被告催要工资,经东岗镇司法所处理,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工资。后原告多次索要15000元工资款,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特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原见林受被告崔常俊雇佣做司机,给被告开车跑运输,并约定月工资3000元,原告开车几个月后因身体不适,不再给被告开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2014年7月17日经林州市东岗镇司法所调解,被告崔常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崔常俊出具的欠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给被告当司机,并约定月工资,原告付出了劳务,双方之间已构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按所欠工资数额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崔常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见林工资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一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岳颖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