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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9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甲,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9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甲,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被告婚后经常外出不归,沉迷于娱乐场所。原告多次规劝无效,并招来多次打骂。原告被逼无奈于2014年3月份离家出走,两人分居至今。经多人调处,双方不能和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又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培养夫妻感情,致使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的物品:被子6条、床单4条、被罩6个、饮水机一台、随身物品若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法庭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38000元及电动车一辆,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家中没有原告所称的物品,被告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3月份,双方因为家庭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陪送的物品:被子六条、床单四条、被罩六个、饮水机一台、随身物品羽绒服两件。被告对上述物品不认可。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彩礼款38000元,称电动车是原告买的,不同意返还给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系再婚,应本着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妥善解决好家庭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