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0号 罪犯李保堂,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2005年8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朝刑初字第17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保堂犯抢劫罪(余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宣判后,于2005年8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8年10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9月2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保堂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1日4时许,被告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持铁棍进入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北苑工地内,对该工地宿舍的工人进行殴打并威胁后,用汽车拉走角膜板三吨,价值人民币12000元。2003年被告伙同他人入室威胁于、李二人,抢走人民币600余元及移动电话机等物品。 罪犯李保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保堂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保堂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