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鲁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陈东汉,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留海(特别授权),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根利,又名郜永峰,男,1953年11月2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雷磊(特别授权),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东汉诉被告郜根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海、被告郜根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东汉诉称,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郜根利相识。被告在得知原告有意搞房地产开发的情况后,找到原告说其能通过关系将鲁山县汇源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柳营组的一宗十几亩的河荒地征用过来,并能在合同上加盖村委及街道公章,每亩征地款不超过10万元。在其要求下,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240万元,之后,被告将一份沙荒地承包协议书交给了原告,原告一看协议,产生怀疑,总征地款不足100万,下余款项去处不明,同时得知沙荒地属于国营鲁山林场的林地,为此收受97万多元的赵庄村柳营组的组长张国也因非法转让土地受到刑事处罚,并退还了收取的“承包费”,但下余的150万元,经原告多次找其退还,被告以给人送礼等理由拒不退还,致使原告经济蒙受了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现金1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郜根利辩称,1、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40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的款项。2、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协调征用土地,被告的行为均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产生的后果应该承担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陈东汉与被告郜根利相识。原告欲开发房地产,与被告协商一致,委托被告征地。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27日、2010年11月2日、2011年2月27日分四次共计支付给被告2300000元,委托被告办理征收鲁山县汇源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柳营组一块面积为17.646亩的沙荒地的事项,被告郜根利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征地款50万元、30万元、105万元、45万元共计2300000元的收条。后经郜根利协调,赵庄村柳营组将该沙荒地以970530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陈东汉,并签订二份协议,一份协议为《沙荒地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征地用途:搞动产或不动产基建项目及各类企业。二、乙方所承包土地系沙荒闲置地,四至以平面图为准,面积17.646亩,每亩土地承包费785.00元,合计人民币970530.00元。三、所承包土地为70年权限乙方使用,甲方就此问题没有任何异议……”另一份协议为《征用沙荒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征地用途:搞动产或不动产基建项目及各类企业。二、……总面积17.646亩,每亩补偿伍万伍仟元(不再产生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970530元。三、所征土地所有权永久性归甲方所有,乙方就此问题不再有任何异议。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造成方承担。四、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善土地征用等相关手续……” 2012年12月24日,赵庄村柳营组的组长张国因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告陈东汉与赵庄村柳营组签订《沙荒地承包协议》所支付的970530元承包金也因此退还给了原告。在征地无果的情形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下余款项1329470元,而被告以多数款项用于协调征地事宜开支为由,拒绝退还,原告遂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经庭审调差,原、被告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原告陈东汉出资2300000元,委托被告郜根利征收位于鲁山县汇源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柳营组一块面积为17.646亩的沙荒地,其实质是国有林地,经被告从中协调,原告与鲁山县汇源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柳营组签订二份协议,一份协议为《沙荒地承包协议》,另一份协议为《征用沙荒地补偿协议书》,合同价款均为970530元。原告试图用《沙荒地承包协议》中的土地承包来掩盖《征用沙荒地补偿协议书》中的非法买卖土地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禁止买卖土地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为牟利委托被告进行违法活动,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被告明知该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被告的民事权益亦不受法律保护,对被告郜根利收取的2300000元中,除970530元为合同价款外,下余1329470元应依法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东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陈东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钰玺 审 判 员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聂蒙召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海会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一条第四款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