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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8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9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理人刘艳芹,系原告之母,女,汉族,34岁,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某某,男,汉族,9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理人廉某甲,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武陟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艳芹、委托代理人胡军拥,被告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兰花、郭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30日下午,原告经被告邀请到被告家中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原告的右眼被被告用地球仪刺伤,造成原告右眼结膜充血,角膜中央纵行横贯直径全层裂伤。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治疗完毕,共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7255.86元。治疗完毕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协商,因分歧较大,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共同支付医疗费1725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护理费4420元、交通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复查费1117元,上述费用共计174866.0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且被告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且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原告诉讼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原告的户口本、柳庄村委会和山阳公安分局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的出生所在地是农村户口,但是原告从发生被侵害之日起之前的三年都在焦作市居住,即其长期在城市居住,其生活的来源均来自城市,并且原告也在焦作市就读。因此,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二、原告住院病历两套,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是2013年3月31日,住院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49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13年8月9日,住院时间是4天,花费3298.44元以及护理费的情况。三、交通费票据12张,共计260元;每次复查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117元,票据共计20张;鉴定费票据三张,共计814元。四、郑州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表,证明原告每次复查情况。五、谈话录音3份,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眼部所受的伤害是由被告玩耍地球仪时受伤,原告本身没有过错,该事故发生在被告的家里,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也没有过错,因为既然到了被告家里,同时被告和原告之间也属于同学关系,作为未成年人到被告处,这里有监护权临时转移的问题,也证明被告廉某某与廉长青之间是父子关系,与廉某甲是形式上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长期居住在焦作市的事实。对证据二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显示的是一人护理,在长期医嘱单上面显示的是刘培义,在入院记录上病史显示的是患者因玩耍造成的受伤,并不能证明本案与被告有关。对证据三,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检查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18张挂号费、复查费未显示入院人的姓名,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人是原告,且未附诊断证明;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呈上面的盖章不能证明是复查的次数,未盖医院的行政章。对证据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录音比较嘈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造成的;也无法确定这就是原告监护人与廉长青和宋素琴的对话,也不能证明本案的证明指向。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原告有三处伤残,最高一级是八级,但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另外两个十级,应按参照级别系数进行计算。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3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家玩耍时右眼被刺伤。原告之母刘艳芹于2013年3月31日带原告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于2014年4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3490.02元,出院医嘱为:1、3月后拆除角膜缝线;2、2周后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8月9日第二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右眼角巩膜清创术后,2、右眼人工晶体眼;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为3298.44元,出院医嘱为:1、继前用药,2、2周后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上写明需要留陪一人。原告王某某在治疗期间支付复查费用1117元,交通费2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了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4号《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王某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14元,共计814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廉某某于2006年5月3日出生,二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王某某的户口所在地位于河南省获嘉县大新庄乡帅庄村10组371号,其自小学一年级起即在焦作市龙源湖学校就读,至今已三年。原告目前在焦作的暂住户口地址为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柳庄村175号。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廉某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原、被告应当履行管理和监护职责。但由于原、被告的监护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监护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788.46元、复查费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年÷365×17)、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14元,共计164400.23元。该损失由被告法定监护人廉某甲、周某某承担50%即82200.12元,因被告已支付2000元,故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廉某甲、周某某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数额为80200.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788.46元、复查费和西药费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1352.59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81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4400.23元; 二、被告廉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廉某甲、周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某赔偿80200.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7.3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55.73元,由被告廉某某负担174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