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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31号 原告赵玉枝,女,48岁,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刘巧玲,女,51岁,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刘会军,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玉枝诉被告刘巧玲、刘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巧玲、刘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枝诉称,被告刘巧玲于2013年4月2日,以其儿子开宠物店为由,向原告赵玉枝借款3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给利息,原告赵玉枝收到被告刘巧玲亲笔所写借条一份。被告刘巧玲又于2013年8月4日,以急需周转店面贷款资金为由,向原告赵玉枝借款3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给利息,原告赵玉枝收到被告刘巧玲亲笔所写借条一份。被告刘巧玲又于2013年10月15日,以扩大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赵玉枝借款3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给利息,原告赵玉枝收到被告刘巧玲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因被告刘巧玲和其丈夫刘会军与原告赵玉枝是多年朋友,所以原告赵玉枝对于被告刘巧玲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三次累计借款90000元。原告赵玉枝与被告刘巧玲约定2014年1月15日归还所借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赵玉枝因经营店面资金紧张及归还他人借款的需要,于2014年1月向被告刘巧玲提出归还所借90000元。原告赵玉枝多次要求被告刘巧玲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刘巧玲均以生意亏本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没有钱为由,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向原告赵玉枝借款90000元;2、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费用。 被告刘巧玲、刘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赵玉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巧玲、刘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刘巧玲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8月4日和2013年10月15日从原告赵玉枝处借款共计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均载明“今借赵玉枝叁万元整(30000元)”。因被告刘巧玲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巧玲和刘会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在焦作市山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赵玉枝与被告刘巧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刘巧玲和刘会军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会军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赵玉枝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巧玲、刘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巧玲、刘会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玉枝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刘巧玲和刘会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