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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57号 原告孙银鹏,男,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赵明富,男,住焦作市高新区。 原告孙银鹏与被告赵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于2014年12月2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我借款柒万元,被告承诺数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后我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明富偿还原告借款柒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明富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赵明富从原告孙银鹏处借款7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银鹏向被告赵明富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银鹏借款7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明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