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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与崔怀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华融国际大厦15层1511号。 负责人吴跃军。 委托代理人梁随成,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怀福,又名崔小仓,男,1946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河南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华融国际大厦15层1511号。

负责人吴跃军。

委托代理人梁随成,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怀福,又名崔小仓,男,1946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因与被告崔怀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随成,被告崔怀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修武县城关镇小梁庄村签订诉讼代理协议,代理权限为全权。协议约定:案件胜诉,若存款被他人领取,代理费为4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独自自愿放弃存款利息及半数的本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达成调解协议,得款4100元。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得到了存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1986年3月23日修武县支行无存款底单记载,表明存款已被他人领取,底单被销毁或隐匿,被告支付4000元律师费条件已成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4000元和垫付的诉讼费305元,合计4305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诉讼代理协议是霸王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存款已被他人领取了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诉讼代理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协议合法有效。2、(2014)修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和复印于(2014)修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一审卷宗内的调解协议、崔怀福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吴某某账号2007活期储蓄存款账页,以此证明原告独自处分自己的权利,不支付代理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证明吴某某账号2007账页内容存在虚假,真正的崔怀福账号2007活期储蓄存款账页已被销毁或隐匿。3、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和焦作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梁随成与被告签订了诉讼代理协议;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23日更名为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4、诉讼费用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案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诉讼一案垫付了305元诉讼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中原告称存款已被他人领取了,无证据证明。被告是主人,梁随成是代理人,被告说了算,存款本金及利息未全部得到。对证据4和(2014)修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复印于(2014)修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一审卷宗内的调解协议、崔怀福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无异议。对农行的吴某某账号2007活期储蓄存款账页有异议,账页上未显示被告该笔存款821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4和(2014)修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复印于(2014)修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一审卷宗内的调解协议、崔怀福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诉讼代理协议是被告本人所签,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诉讼代理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崔怀福,乙方: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甲乙双方就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修武县支行存款纠纷一案达成如下协议:(一)案件诉讼费、复印费等费用由乙方垫付,案件胜诉后(存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取出),甲方支付乙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二)甲方存款未被他人领取,甲方支付律师费为2000元,若甲方存款已被他人领取,甲方支付律师费为4000元;(三)若案件败诉是因甲方不是存款的合法权利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等费用;乙方在诉讼中有过错,甲方也可以要求乙方赔偿;(四)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存折原件甲方已给乙方)甲方:崔怀福(按指印),乙方: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梁随成(按指印),2013年11月2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代理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并垫付了案件受理费305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独自自愿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达成调解协议,得款4100元,余款放弃。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协商代理费问题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后,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的义务,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40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因未符合支付要件,故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怀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款2305元。

被告崔怀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阳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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