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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贺丽娟,女,1981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新娥,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波,男,1978年元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利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丽娟诉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6月3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娥、被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丽娟起诉认为,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借款40000元。 被告王波答辩认为,与原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10月11日收原告的钱是受委托为他人代收的房租款,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辩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2011年10月11日借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私人借贷一般为手写的,而原告提交的是格式单据,不合常理;且借据并没有写清出借人是谁,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合常理。被告就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何鑫鑫出具的书面证言;2.2011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3.证人何鑫鑫与原告间的谈话录音。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被告所举三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借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被告所举三组证据虽客观事实,但不足以否定原告所举借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依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原告系博爱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任财务会计。2008年被告在博爱县森林公安局干临时工时,与原告相识。2011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被告抗辩借据系为他人代收房租,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当具认知能力,理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清偿借款,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贺丽娟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慧 审判员 刘佰平 审判员 马继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路莉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