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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千诉被告焦作市成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诚宽、杨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48号 原告王小千,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成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诚宽,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杨春霞,女,1968年2月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48号
原告王小千,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成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诚宽,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杨春霞,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王小千诉被告焦作市成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宽公司)、张诚宽、杨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告成宽公司、张诚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成宽公司系长年合作关系。2012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成宽公司欠原告货款2680990元,承诺2012年8月5日前还款1000000元,2012年8月20日前还款500000元,余款在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如违约从承诺之日起,按应付款的4%每月支付违约金。截止2013年1月13日,被告还款121万元,尚欠1470990元。被告张诚宽为该还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春霞与被告张诚宽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1、被告成宽公司支付本金1470990元并支付违约金;2、被告张诚宽、杨春霞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宽公司答辩认为,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张诚宽答辩认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春霞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表示暂不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成宽公司欠原告的款额是多少;2、被告杨春霞是否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无补充意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3、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成宽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
被告成宽公司、张诚宽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成宽公司、张诚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春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成宽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2680990元,保证2012年8月5日前还款1000000元,2012年8月20日前还款500000元,余款在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如违约从承诺之日起,按应付款的4%每月支付违约金。截止2013年1月13日,被告还款1210000元,尚欠1470990元。
本院认为:被告成宽公司欠原告货款1470990元,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成宽公司支付货款147099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对违约金部分暂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诚宽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诚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宽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杨春霞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成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王小千货款1470990元。
被告张诚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诚
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作市成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小千要求被告杨春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39元,由被告焦作市成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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