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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54号 原告李某,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庆鹏,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54号
原告李某,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庆鹏,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
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其子女的事不管不问,且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象,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3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双方均系再婚无异议,但原告诉称的婚后被告对原告的子女不管不问以及双方分居的内容不实,故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若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则请求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9000元,夫妻共同财产31000元归被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被告的婚前财产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应当返还;3、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存在以及应当如何分割。
针对案件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博爱县际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代理人询问被告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3、证人李某某、苗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因及双方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材料中博爱县际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代理人询问过被告,但没有写过笔录;第三组证据材料不真实,且不能证明双方分居时间。故第二、三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材料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未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证据材料。
原、被告均未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与原告之子发生矛盾,原、被告回被告家生活。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并于2013年夏天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李某提供证据材料不能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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