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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超超,绰号小鳖,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祥祥,又名赵二雄,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超超、赵祥祥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丁某甲、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淑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吕超超、赵祥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吕超超和本村赵某某、吕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博爱县西关贵平饭店吃饭时,在邻桌吃饭的清化镇西关村丁某甲酒后无故对吕超超等人辱骂,后双方发生打斗。打斗后,被告人吕超超等人感觉吃亏,又纠集被告人赵祥祥和本村吕三胜等十余人四处寻找被害人丁某甲等人欲殴打,后在博爱县中医院找到丁某甲等人,吕超超、赵祥祥等人持洋镐把将丁某甲及被害人丁某、刘某某打伤。经鉴定,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丁某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取内固定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9377.25元;刘某某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1597.55元;丁某甲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798.15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超超、赵祥祥与被害人丁某、丁某甲、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吕超超、赵祥祥一次性赔偿丁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6000元;赔偿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超超、赵祥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办案说明,证人李某某、丁某、李某、栗某、刘某甲、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吕某甲、买某某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甲、丁某、刘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说明,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协议书及履行凭证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超超与人发生矛盾后,为报复他人纠集被告人赵祥祥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均已构聚众斗殴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超超、赵祥祥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超超、赵祥祥确有悔罪表现,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对被告人吕超超、赵祥祥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超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祥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