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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8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方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8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方的,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期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起诉认为: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认识时间不长,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男到女家落户生活。婚后2008年5月8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2012年1月4生一子,取刘某乙。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打架、辱骂之事经常发生,后发展到分居。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总因分歧较大,未能办理,至今依然分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子扶养费5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
2、博爱县磨头镇西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该村村民刘某某与其丈夫张某某感情不和,刘某某多次申请调解未果。
3、证人杨某、王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打架,2012年春天,被告出去之后,没有再回来,分居至今。
4、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刘某甲,2008年5月8日出生,刘某乙2012年1月4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落户生活。2008年5月8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2012年1月4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现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二年有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因婚生子女现原告生活,被告外出,子女随原告生活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甲、男孩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扶养,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至每个子女18周岁止。每6个月支付一次。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毕琼杰
审判员  王四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路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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