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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某,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王华磊,被告人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茹某某趁被害人孙某某离开之际,将其停放在工人宿舍院内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并出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茹某某于2014年10月2日主动到武陟县公安局小董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茹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茹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