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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314号 原告邹世龙,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邹世花,女,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 原告邹敬敬,女,汉族,1988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琪,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宝,男,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作山,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世龙、邹世花、邹敬敬与被告田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世龙、邹世花、邹敬敬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7时许,姜大明驾驶吉C45941/CE44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小董乡董永大道路口处,与沿董永大道由西向东左转弯邹传仁驾驶“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吴秀清当场死亡,邹传仁受伤,后邹传仁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0日死亡,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第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大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姜大明驾驶吉C45941/CE44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田宝,该车在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37309.52元、丧葬费3795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12538.06元,共计347805.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齐作山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依保险合同依法赔偿损失,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所诉各项赔偿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邹世龙、邹世花、邹敬敬、吴秀清、邹传仁身份证各一份。2、邹传仁、吴秀清、邹世龙、邹敬敬户口登记卡各一份。3、武陟县小董乡派出所、武陟县小董乡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死者邹传仁、吴秀清系三原告父母亲。第二组证据:1、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吴秀清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吴秀清受当场死亡。第三组证据:1、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2、医疗费票据1张3、邹传仁死亡证明;4、邹传仁火化证明。以上证据证明邹传仁受伤住院后于2014年9月20日死亡,并花去医疗费12538.06元。第四组证据:1、姜大明驾驶证;2、吉C45941/CE442挂行车证、保单,证明C45941/CE442挂在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姜大明与田宝之间的关系望法庭查明,应查明田宝是否是实际车主。对户口本无异议。对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均无异议。姜大明驾驶证在2014年没有年检。行车证没有原件。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证明保险人不应赔偿。 三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明指向有异议。姜大明是合法的驾驶人,该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田宝未答辩、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提异议,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举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系本事故中死亡者邹传仁、吴秀清的子女。2014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田宝所有的吉C45941/CE44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司机姜大明驾驶沿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小董乡董永大道路口处,与沿董永大道由西向东左转弯邹传仁驾驶的“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吴秀清当场死亡,邹传仁受伤,后邹传仁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2538.06元,2014年9月2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第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大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邹传仁、吴秀清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姜大明驾驶吉C45941/CE44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田宝,该车在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吉C45941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吉CE442号挂车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大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邹传仁、吴秀清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田宝,故被告田宝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邹世龙、邹世花、邹敬敬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邹世龙、邹世花、邹敬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7805.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17元,由被告田宝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田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6517元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张小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