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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61号 原告魏某甲,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68。 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魏某甲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举行了婚礼,2004年2月9日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9月25日生育一子魏某乙。2005年秋,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外出至今,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也只知道其外出打工,具体下落不明。这些年来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孩子也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1份,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3、温县番田镇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以来一直分居,被告下落不明及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围绕焦点,本院出示调查被告父亲王静强的笔录1份,原告无异议。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5日生育一子魏某乙。2005年秋,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至今,被告父母也不知其下落,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05年秋离家外出,双方分居已近9年。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成长,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参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年应承担抚养费2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魏某乙由原告魏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魏某甲孩子抚养费每年2800元,该款自2015年开始给付。2015年度的抚养费28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016年开始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月15日前给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栋 人民陪审员 张克聪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