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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晁小培、闫瑞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79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营,男,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晁小培,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瑞松,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79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营,男,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晁小培,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瑞松,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晁小培、闫瑞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张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小培、闫瑞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晁小培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9.48‰,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闫瑞松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款项如数借给被告。但被告晁小培却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3月5日,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3月6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晁小培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判令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晁小培、闫瑞松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
第一组: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信贷业务申请书1份;3.个人借款合同1份;4.借据1份。证明被告晁小培向原告申请借款29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如期还款,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5日的事实。第二组:5.抵押合同1份;6.抵押物共有人配偶承诺书1份;7.温房他证温字第13378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闫瑞松以其位于振兴路北古温大街东、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30102599”的房地产为被告晁小培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
被告晁小培、闫瑞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晁小培作为借款人,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对其还款情况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对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二)被告闫瑞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对其提供抵押担保事实的默认。(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晁小培与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9.4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闫瑞松以其位于振兴路北古温大街东、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30102599”的房地产为被告晁小培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到温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温字第1337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晁小培借款29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晁小培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晁小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闫瑞松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晁小培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闫瑞松以自有房屋为被告晁小培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现被告晁小培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依法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晁小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4年3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如被告晁小培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闫瑞松位于振兴路北古温大街东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30102599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晁小培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严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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