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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超,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永志,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超、李永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李永超、李永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永超、李永志因琐事在温县“佳捷美食苑”饭店用啤酒瓶、拳头击打刘×面部,致其左眼受伤,眼球摘除。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4年10月21日,李永超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调解,李永超、李永志赔偿刘×经济损失4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超、李永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寅×、王×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超、李永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永超能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李永志能悔罪,且与李永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永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人民陪审员 崔保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