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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举行婚礼,同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近两年来,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希望。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甲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有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和理解,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