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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河强迫卖淫罪、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40号 罪犯梁河,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了(2009)新刑初字第021号刑事判决,认定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40号
罪犯梁河,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了(2009)新刑初字第021号刑事判决,认定梁河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7月9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南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7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梁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9日,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将岳某带至贵阳市卖淫。8月20日晚,在新野县一旅馆内,李某欲强奸岳某,因岳反抗而未得逞。8月21日,该犯等人将岳某带至贵阳市梁某租住屋处,逼岳某在贵阳市阳光KTV等娱乐场所卖淫。2008年10月7日晚,该犯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至河南油田大庆路,抢夺卓某的挎包,因卓反抗,该犯强行将其拽倒在地,致其颅脑损伤。
罪犯梁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连续表扬6次,监狱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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