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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永远、涂明华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车站街道办事处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鲁永远,男,194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涂明华,女,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车站街道办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鲁永远,男,194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涂明华,女,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车站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左尚书,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鲁永远、涂明华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车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车站办事处)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永远、涂明华共同诉称,二原告原系被告下属的集体企业“车站建安设备厂”的职工。因该厂倒闭,二原告于1983年自筹资金租赁该厂的一间门面房开办了“车站土产日杂商店”。但为顺应当时的形势,商店打的是集体的招牌,实际投资是二原告夫妻个人的。1987年,被告下属的企业“向阳百货商店”的四间旧平房因市政建设被拆迁,只剩下6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当时被告方的一位领导劝我们自筹资金在这68平方米的空地上盖三间楼房搞经营,条件是接收原向阳商店的万余元债务和5名职工。出于同情下岗职工和扩大土产日杂商店经营规模的考虑,原告鲁永远同意了办事处的意见。遂自筹资金在该片空地上建起了三层三间楼房,并与被告签订了三年的承包合同。向阳百货商店并入车站土产日杂商店后,企业名称仍为“车站土产日杂商店”,实际是由原告鲁永远个人投资,亏损用二原告的家庭财产承担。1992年“车站土产日杂商店”更名为“信阳市建材贸易公司”,名义上仍然是集体企业,但被告及公司职工没有投入一分钱,该企业的资产实际上全部为二原告的家庭投入。后因建材贸易公司经营效益不好,经被告批准,1999年底,原告鲁永远将自筹资金建起的三层楼房以7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信阳市建行分理处,以该卖房款付清了职工工资及养老保险费用,并按约定馈赠被告30000元作为被告方的办公费用。但被告违反约定于2001年5月强行收走剩余的现金及存款利息共计530221元。现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鉴定,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虽系集体性质的企业,但有二原告夫妻个人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其中公司现有应收款余额为560450.20元,累计未分配利润余额为68395.73元,二原告夫妻所有的个人股余额为269266.04元,个人股本占净资产比例的68.1%。因被告违反资产分配的约定,同时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强行没收企业资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的股本269266.04元,买断养老保险所需资金208267.44元,一次性补助10000元,对剩余资产分红49656.286元,返还因被告强行索要的30000元,请求返还因被告占用530211元期间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从2001年5月10日起付到债务清偿完毕止),由被告承担数次审理期间的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车站办事处辩称,一、本案不属民事纠纷,不属法院的管辖范围,涉案款项是由检察院安排被告处理的,其中30000元属赠予,且已履行完毕,请求返还不应该支持。二、此案的主体不适格,涉诉标的的企业属集体企业,原告没权利提起诉讼。三、原告前三项请求的主要依据是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该鉴定存在严重问题,作为证据依据不足。四、原告要求买养老保险金属于仲裁程序,应先由仲裁机构裁决,不属于法院管辖权限。依法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车站办事处土产日杂商店”成立于1984年11月30日并于同期领取《营业执照》,该商店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总额为9000元,系独立核算的非企业法人经济组织。该商店成立之初的资金来源为二原告个人投入。1987年9月,经被告批准,该商店与被告下属的一集体商贸企业“车站向阳百货商店”合并,合并后名称仍为“车站办事处土产日杂商店”。合并前的“车站向阳百货商店”的资产,经原商店职工证实为万余元的积压商品和拆迁后留下的约6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及部分债务。1987年9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鲁永远(乙方)签订《商店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合并后的企业名称仍为“车站办事处土产日杂商店”。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承包后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由原告鲁永远贷款30000元,在原向阳百货商店旧址上翻盖三层楼房,所贷款项由原告鲁永远个人在三年内还清,房屋产权属被告集体所有;原向阳商店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鲁永远承担,凡属商店合并时帐外的一切额外负担,原告鲁永远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鲁永远承包合并后的商店后,第一年要完成商业流水250000元,上交被告方行管费2500元(年底一次交清),以后每年流水上交均按10%递增;原告鲁永远若在三年时间内完不成上述各项指标,造成企业亏损严重时,愿用私有家产上下二间楼房作为抵押;商店承包期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到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止,共三年,合同期满后若愿继续承包,可另行签订协议。合并后的车站土产日杂商店于1988年5月21日重新换发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仍为“信阳市车站办事处土产日杂商店”,企业负责人为原告鲁永远,注册资金50000元,流动资金为150000元,资金来源系商店职工自筹,在资信担保证明上,被告签章认可,该商店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原告鲁永远在承包期内,自己投资,在原向阳商店的旧址上建起了三层楼房。所办理的房产证上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信阳市车站办事处土产日杂商店,所有权性质为集体自管产。1992年经原告鲁永远申请,经原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原车站土产日杂商店进行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信阳市建材贸易公司”,注册资金总额增加至214000元,其中固定资金30000元,流动资金184000元,资金来源系商店职工集资。被告在资信担保证明上签章认可。1998年8月,为正确认定企业所有制的性质,规范国家财会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执行,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等单位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对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经原信阳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经贸委、地税局及被告共同审核确认,“信阳市建材贸易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该证载明“经审核确认,截止1998年3月31日,信阳市建材贸易公司的集体资产为260000元人民币,其中260000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集体资产占企业净资产比例的100%”。该证明附件《资产负债表》、《产权界定申报表》、《资金核实申报表》中均显示界定前投入资金合计318000元,其中职工个人资本285000元,以上报表均有被告签章。1999年4月11日,因撤地建市,“信阳市建材贸易公司”重新换发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为“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注册资金为214000元。1999年11月21日,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因经营亏损等原因向主管单位被告提交了《关于企业濒临倒闭变卖房屋的报告》。该报告提出了变卖房产、解散企业的请求,并要求将变卖房产所得资金用于:一、弥补借入资金;二、一次性交完在、退职工统筹金;三、发放没到退休年龄职工的生活费;抽出30000元资助被告作为办公经费。被告接到报告后,有关领导签署了“已经研究,同意出卖”的批示意见,并加盖有车站办事处党委的公章。后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将其所有的三层三间共九间楼房以7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信阳市建行豫南分理处。原告鲁永远于2000年3月9日用卖房所得款以建材贸易公司名义买断谢顺、王顺英、梁秀琴、王艳丽等四名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向浉河区劳保所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90000元,为买断周爱珍工龄一次性支付20020元,支付交易税16364元,上交被告办公经费30000元,付职工一年工资15990.4元,支付退休统筹金3573.65元,支付仓库租赁费及其它税费21875.15元,以上共计197823.2元。2000年1月1日,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向信阳市工商局浉河分局提出企业注销申请。2000年5月29日,被告下属的企业管理办公室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了《清算报告》,报告称,已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2001年5月,信阳市检察院介入调查车站办事处原任领导涉嫌滥用职权及原告鲁永远私自处理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资产的举报,检察院依法审查后,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2001年5月10日,被告将原告鲁永远所持有的剩余卖房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30221元收缴,由被告财务人员张泽风出具收条,双方酿成纠纷。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企业的投资款及要求被告为其买养老保险等。被告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车党字(2011)22号文《关于建材贸易公司出售集体资产的处理决定》,决定给予原告鲁永远一次性补助10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该补助款未兑现。

另查明,在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的发展经营过程中,被告作为主管单位未对该企业进行过资金投资。该企业每次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资信担保证明》、《资信证明》、《主管部门资信担保证明》等文件中均证明资金来源系企业自筹,该企业其他职工亦出具证明表示自己未投入资金。据此可以认定,企业自筹的资金系二原告的投入及借款。2002年5月,本院委托原参与1998年清产核资的有关部门即信阳市浉河区经贸委、区财政局对“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属、企业资产及负债、企业资产来源、各类投资主体在企业资产中的份额及数额等问题进行鉴定,但上述两单位未按委托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于2002年7月另行委托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对上述委托内容进行司法鉴定,技术处于同年11月出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在发展经营中,以借款名义分别于1987年、1988年、1989年、1993年、1994年、1996年等年份向二原告借入款项用于生产经营,1998年清产核资时界定为个人股本。另载明:截止2001年5月31日,该企业应收款项余额为560450.20元、存货余额102334元、应付款项余额合计267766.43元(含应付二原告个人养老统筹金208267.44元,以劳保所黄姓科长计算所得)、集体股余额33000元、个人股余额269266.04元为二原告所有(属投入企业生产经营及建房维修资金)、资本公积余额24356元、累计未分配利润余额为68395.73元、个人股本占企业净资产比例的68.10%。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权利共有人涂明华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二原告于2003年1月向浉河区社会劳动保险所提交《申请报告》。申请参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一次性买断两人退休养老保险金208267.44元,企业主体注销后转为个人参保,并申请将两人退休买断金交由个人,由个人逐部门上交。浉河区社会劳动保险所于2003年1月13日签章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达十多年之久,部分事实及法规、政策已有不同程度的改变,应依历史的观点来客观的看待评判这一案件,既要坚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尊重历史和客观事实,对由特定历史条件形成的民事权益纠纷应坚持辩证客观的观点来公平处理。本案诉讼起因源于卖房款的归属与分配,实质是对“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的资产性质及产权归属的争议。被告作为“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的主管单位,其职责为管理、监督。而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由原告个人投资的非法人经济组织演变为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本案所诉争的房屋虽然在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期满后,房屋归车站办事处集体所有,但68平方米集体土地交给原告建房承包使用的前提条件是接受原向阳百货商店的下岗职工。企业每次变更登记过程中,被告均在资信担保证明上签章认可、即认可本案所诉争的房屋为企业资产,这与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信阳市建材贸易公司是吻合的。因此,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房屋属车站办事处集体所有”,已由后来车站办事处签章认可,及房屋产权证办理的事实对原协议进行了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明确界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从企业的演变过程及法律规定,本案所诉争的房屋为企业所有,而非被告车站办事处所有。该企业注销后,原告鲁永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资产房屋变卖前已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企业濒临倒闭变卖房屋的报告》,该报告明确了卖房款用于弥补借入资金,一次性交完在职及退休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金等。被告有关领导在报告上签署了“已经研究,同意出卖”的意见,并加盖有车站办事处党委的印章,且企业职工亦无异议,该处分行为并无不当,卖房款72000元的性质,应界定为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的企业资产。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前身最早成立于1984年,原、被告早在1987年签订了《商店承包协议书》,但协议并未对原告承包期内的投入及收益分配作出明确的约定。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向该企业借入自有资金269266.04元。1998年经原信阳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经贸委、地税局及被告对该企业共同清产核资认定,截止1998年3月31日,企业投入资金为318000元,其中职工个人资金285000元。庭审中二原告举证证明除二原告外没有其他职工或第三人向其企业投入资金,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企业在注销前向二原告清偿有关债务的证据,二原告诉请的所谓股金为269266.04元,其数额小于285000元,对于二原告诉称向该企业注入269266.04元的资金应予认可。其次,在1998年清产核资时,虽在《产权界定申报表》中认定个人资本为285000元,但二原告将269266.04元投入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时,从原告当时向企业投入资金的情况看,是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企业注入资金的本意并非入股,而是向企业借入资金,以缓解企业周转的困难,其本意并非向企业入股达到分红的目的。所以二原告向企业投入的269266.04元,应认定为是企业向二原告的借款。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为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企业终止时其资产的分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下列程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项费用;(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三)所欠税款;(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的贷款以及其他债务。”原告鲁永远在将企业资产(房屋)变卖后,支付了变卖房屋的交易税,发放了在职人员的工资及买断了部分职工的工龄所需款,并为部分在、退休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并清偿了企业的部分债务。所以,二原告现要求企业清偿自己的债务并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信阳市检察院虽曾介入调查车站办事处原任领导涉嫌滥用职权及原告鲁永远私自处理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资产的举报,但检察院依法审查后,已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被告辩称本案不属民事纠纷,不属法院的管辖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原系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的职工,在该企业注销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清算小组理应以企业清算资产变现的资金,按照清算程序为二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现该企业已注销,也无具体的清算小组,二原告要求被告将原企业的部分资金返还给本人,由其自己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的应交纳养老保险金的数额,在诉讼中,二原告于2003年1月向浉河区社会劳动保险所提交《申请报告》,申请参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标准,根据劳保所工作人员计算一次性买断两人退休养老保险金为208267.44元,企业主体注销后转为个人参保,并申请将两人退休买断金交由个人,由个人逐年逐部门上交。劳保所于2003年1月13日签章同意,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从企业资产变现的资金中返还其208267.44元,作为二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相应辩解不能成立。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资产分红35880.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的(2002)信中法技鉴字第137号关于对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资产负债有关事项的鉴定报告,载明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库存商品102334元,资本公积24356元,未分配利润68395.73元,剩余净资产合计195085.73元,按照个人股本占净资产的68.10%对剩余净资产进行分红,二原告对剩余资产分红应为195085.73元×68.10%=132853.38元,考虑到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清算时尚有库存货物价值共计102334元,因该笔库存货物价值在清算后由二原告予以处分,故二原告对剩余资产分红应将该部分货物库存价值予以扣除,扣除后二原告实际应获剩余资产分红共计132853.38元-102334元=30519.38元。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强行索要的30000元,因二原告的投入资金系企业的债务,而非二原告认为的其向企业入的股金,对企业注销后,原告鲁永远作为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将企业变卖资产的资金上交给被告30000元,作为被告的办公经费,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且该款系企业资产而非二原告个人资金,现二原告以个人名义要求被告按照自己认为的股金所占比例予以返还,其主体不适格,相关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兑现一次性补助金10000元的主张,因补助款系被告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在《关于建材贸易公司出售集体资产处理决定》中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是民商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且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才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占用530221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项资金是在检查机关介入调查时,原告为了配合调查,曾于2001年4月20日向被告车站办事处和信阳市检察院书面申请,将其保管的公司卖房款“余下52万元交回办事处,由办事处处理”,因此,被告车站办事处收到原告鲁永远的530221元不属于强制性收缴,而是根据原告鲁永远的申请而为的暂时保管,保管不属于占用,更不构成借贷,不符合计息的民事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二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车站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永远、涂明华清偿原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的借款269266.04元。

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车站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由原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交纳的原告鲁永远、涂明华的养老统筹金208267.44元支付给原告鲁永远、涂明华,由其个人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

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车站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鲁永远、涂明华返还原信阳市浉河区建材贸易公司的剩余净资产分红30519.38元。

四、驳回原告鲁永远、涂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8500元,原告鲁永远、涂明华承担5500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车站街道办事处承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高海波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万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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