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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56-1号 原告涂相武,女,43岁,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王学敏,女,63岁,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陈建美,男,65岁,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陈伟,女,36岁,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本院受理涂相武诉王学敏、陈建美和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学敏、陈建美和陈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应确定贷款方涂相武所在地信阳市浉河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学敏、陈建美和陈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审 判 员 张金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