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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张殿云,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新中,男。 委托代理人陈丰,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洁,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殿云诉被告徐新中、被告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殿云于2014年11月19日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韩卓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殿云及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徐新中及委托代理人陈丰,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黄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殿云诉称,2014年6月23日上午11点,原告女儿张玲驾驶三轮车带着原告由东向西行驶在省道337线,在台头乡汇丰加油站路段时候,撞在徐新中的豫S63023号自卸货车尾部。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新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费大量医药费,被告徐新中已经先期垫付5000元。原告受伤后经信阳市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合计47751.38元。 被告人民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徐新中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原件,如果符合法律以及合同遇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对于医疗费用,本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用药,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民公司不承担;三、伤残鉴定,应当双方共同协商鉴定机构,未经协商的单方面鉴定,被告人民公司有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四、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被告人民公司不负责理赔。五、原告诉求的具体项目、标准和数额等,庭审时质证。 被告徐新中辩称,已经购买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而且被告已经垫付的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上午11点,原告女儿张玲驾驶三轮车带着原告张殿云由东向西行驶在省道337线,在台头乡汇丰加油站路段时候,撞在徐新中的豫S63023号自卸货车尾部。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新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殿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36773.71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徐新中先期垫付。原告受伤后经信阳市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肇事豫S63023号车在被告人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第(2014)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淮滨县人民医院的药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用总汇单,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信楚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用票据,被告徐新中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殿云主张医疗费36773.71元和重症监护费用80元,合计36853.71元(其中5000元有被告徐新中垫付),有正规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500元红十字博爱医院的交款收据为押金,不能作为医药费使用,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民欣大药费药费2400元,提交的单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用药有关,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50元(15天×5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过高,应当为每天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15天×20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4237.67元(8475.34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80元,其中的280元的条据不能证明实际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张殿云主张车辆维修为1130元,提交的维修卡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早于事故发生时间,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车辆实际的损失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殿云实际损失总计为48591.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用豫S63023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原告张殿云医药费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用豫S63023号车投保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原告张殿云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237.67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总计20387.67元。 二、被告徐新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殿云剩余医药费27603.71元的50%,计13801.86元,鉴定费600的50%计300元,扣除先期垫付的费用50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张殿云9101.86元。 三、驳回原告张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徐新中负担233.5元,原告张殿云负担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卓珂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向珍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