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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053号 原告张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丽,女。 原告张志强诉被告施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中智、被告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强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已成年,次子于1998年11月7日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原告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到现在双方仍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1、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施丽辩称:2000年是因为原告出轨他提出离婚,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是原告不想要这个家,后来他威胁我说他会打到我离婚,现在他说给100万我同意离婚。他不给我打钱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为我大儿子张欣争取财产,他必须满足我的要求,我同意离婚。给我100万元,两边的房子给我,金湾大道一套房子六层,我住二楼,我大儿住三楼,小儿住四楼或者五楼,门面一人一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原告张志强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及张志强、施丽、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被告施丽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2月22日结婚,婚生二子,长子张欣成年,次子张某某于1998年11月7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原告诉称曾于2007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20余年,婚生二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志强与被告施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远庆 人民陪审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袁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