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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江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江涛,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康联生,河南省虞城县司法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江涛,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康联生,河南省虞城县司法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江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江涛及其辩护人康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6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张江涛无证驾驶豫NVA12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嵩山路响水湾小区对面,撞在同方向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曹某某以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江涛弃车逃逸。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江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和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江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之外,张江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90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对张江涛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张江涛有自首情节,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江涛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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