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世勋,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世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世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2时57分左右,被告人何世勋驾驶豫NH757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人民路与大同路交叉口南200米左右戴尔电脑门口时,将路边行人赵某某撞倒,致赵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何世勋驾车逃逸。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何世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何世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何世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费用共计270000元(含交强险11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何世勋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世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某、刘某某、李某、秦某某、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世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何世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何世勋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世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万晓刚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钦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