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重初字第003号 原告崔庭聚,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社旗县赊店镇中心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谢明伟,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义,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社旗县赊店镇红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晓,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小兵,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庭聚与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申请追加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为被告。2013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3)社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社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国义和党晓勇、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兵和杨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中,原告崔庭聚诉称,2012年4月30日22时许,原告驾驶豫RR8096车在社旗县外环路陶瓷厂附近由东向西行驶,撞在路中央桥护栏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对此路段有管理维护职责,由于事故地点的道路扩宽工程未将遗留的旧桥护栏及时拆除,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49990.25元、护理费167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49185元、伤残赔偿金25348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906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30.95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92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不是事发路段桥涵的管理和施工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路段负有管理维护职责,因其在道路拓宽施工工程中,未将遗留的旧桥护栏及时拆除,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发路段系省道S333线南驻公路的组成部分,在社旗县城南部分亦称南环路,其路面宽度为15米,全部路面及两侧过路涵洞均归公路局负责管理和养护。2011年3月,社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2011)12号文件,决定对社旗县城市规划区内部分道路进行拓宽和美化施工。其中自富民路至西环路之间的原省道S333线南驻公路共计长4180米,由原来的15米路面宽度全部拓宽至60米宽。其中心快车道改建为双向四车道,宽度增加到23米,由公路局负责施工。公路两侧的花坛、慢车道、人行道及相应的三线入地管网等由我局负责施工。而导致本案原告人伤车损事故的该路段北侧原涵洞护栏,本身即在原15米宽公路路面边缘,中心快车道向北侧拓宽4米后,该护栏位置自然处于快车道路面中间,且不论该路段由公路局直接施工或其发包给他人施工,管护责任均由其负责。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具体地点及障碍物,不论是本次事故发生前或至现在,均系省道S333线南驻公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管理和维护职责均应由被告公路局负责承担,若原告所诉属实,则原告的损失应由社旗县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我局的起诉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对我局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崔庭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牛某某证言(原一审中原告提交该证言并由证言人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4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因有事把手机忘在车上,当我回到车上看到几个未接电话,回过去以后是崔庭聚接的,他说在南环陶瓷厂附近出现意外,我就第一时间赶了过去,看到崔庭聚的车撞在路中间的一个水泥桥栏杆上,车辆严重损坏,崔庭聚伤情严重,本着救人第一,当时拨打了120,当时情况紧急,忘记报警。只给崔庭聚家人打了电话,并给崔庭聚朋友刘某甲打了电话,把我自己的车抛弃在了现场,随同救护车一块去了社旗县人民医院抢救,最终在县医院的建议下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后崔庭聚又被送到郑州去治疗。当时事故地点是一个小桥,小桥两边的护栏由于道路拓宽处于新路中央偏北位置,道路已经通车,护栏没有拆除,在事故现场没有发现任何标识和指示牌,也没有任何保护性设施。 2、证人刘某乙证言(原一审中原告提交该证言并由证言人出庭作证)。证明:我是刘某乙修车行的店主。2012年4月30日晚10左右,我接到李某甲电话说有朋友出交通事故,地点在南环路陶瓷厂附近,让我过去拖车,我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车撞在小桥护栏上,车辆损毁严重,车辆碎片散落满地,车架严重变形,地面上有大量机油痕迹。护栏处于道路中央偏北位置,当时该道路已经通车,没有发现有任何标识和指示牌,之后我将事故车辆豫RR8096拖到我的修车行进行修理。损坏部件变速厢、外壳、缸体、方向机仍在修理厂。 3、证人窦某某证言(原一审中原告提交该证言并由证言人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4月30日晚,我接到牛某某电话,说崔庭聚发生了车祸在县医院抢救,我约10分钟后到县医院,发现崔庭聚躺在担架上,因疼痛不断地呼叫。后来我和牛某某开车跟随救护车到达南阳市中心医院。第二天由于崔庭聚伤情严重,院方建议转院治疗。我又跟随南阳市中心医院的救护车一起把崔庭聚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我于2012年5月2日返回社旗。后来我和牛某某及李某乙到事故现场查看,发现护栏还在,护栏东端有强烈撞击痕迹,且表层部分脱落,护栏东端前有大量机油渗透痕迹和汽车碎片散落。事故地点位于社旗县南环路张铁庄附近,该护栏位于道路中间偏北位置。该护栏为事故发生地点小桥的护栏。当时该道路已经正常通车,且在现场未看到任何标识和指示牌。又过了3天左右,我路过事故现场,发现有彩带和标识牌。 4、2012年4月30日社旗县人民医院急救病历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原告伤情。 5、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2012年8月15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2012年8月17日出院证明书1份;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9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2012年12月26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计76天的事实,医嘱显示原告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 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其中两张为复印件)、费用清单及社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明1份。以证明崔庭聚分别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7日、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分别为193824.25元、2930.83元、3219.53元、50015.64元,共计249990.25元,其中所载费用为193824.25元、50015.64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在社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7、2013年5月13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鉴定许可证1份、执业证2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1处五级伤残及1处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 8、原告户口本1份。以证明原告扶养人为其长子崔某甲、长女崔某乙、次女崔某丙及三被扶养人的年龄。 9、崔某甲、崔某乙的赊店镇中心学校学生评估手册2份、居民医保卡2份。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崔某甲、崔某乙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10、房屋租赁合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主张误工费的依据。 11、交通费发票391张(面额10元),以证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4000元。 12、车辆维修发票490张(面额100元)及维修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车损49185元。 1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崔庭聚。 14、刘某乙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以证明刘某乙具有驾驶资格及刘某乙修车行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及配件零售。 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提交证据为: 社旗县发改委社发改(2011)12号文件1份。以证明事发路段的业主是城建局,其中双向四车道由公路局承建。 原审中公路局申请法院调取的发包人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与承包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社财投审字(2013)302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南环路(北京-富民)扩宽工程市政工程预算书各1份;社旗县产业集聚区空间发展规划图1份。以证明南环路的施工主体、事发路段护栏的拆除主体是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事发路段纳入了城市规划区。 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文(2011)51号文件1份。以证明事发路段已纳入城区规划,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是管理单位。 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的上诉状1份。其中部分内容证实了事发涵洞上的护栏是由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拆除的。 原一审中社旗县公路管理局申请法院调取的关于南环路(富民路-榆园街)拓宽工程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施工监理日志。以证明南环路整个路段以及涵洞是由城建局施工的。 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1、社旗县发改委社发改(2011)12号文件1份。以证明事发路段改造由公路局负责。 2、图纸三份(南环路横断面图、南环路绿化及路灯杆位平面布置图、南环路道路平面图)。以证明事发路段由公路局管护、改造,而非城建局。 3、城建局向社旗县政府请示1份以及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现场记录表。以证明2012年7月20日,城建局向社旗县政府请示,南环路(北京路-榆园街)主路面有部分路基和油面未修建,由城建局接替公路局承建,请县政府批准。 本院当庭宣读出示了法庭庭前调取的以下证据: 对原告崔庭聚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称事故发生于当晚10点左右,在污水处理厂附近,事故发生时车上只有原告一人,当时,路面已经修好,但桥栏杆没有拆除,栏杆周围的柏油没有铺。 现场指认勘验笔录5份。经事故发生后驾驶救护车的司机张海科、拖车司机刘阳、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的牛全富分别指认,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南环路与富民路交叉口西边不远处,车撞在了遗留在快车道中偏北位置的桥涵水泥护栏上。另,经现场勘验丈量,现在已经扩宽的路段,双向六车道中位于中间的四车道总宽约14.6米;在事发地点东边现在仍没有扩宽的路段上选取的一个桥涵,经丈量,其南北两个水泥护栏之间的距离约为15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份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4即对2012的急救病例一份,无异议,对证据5即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的病例无异议,但证明原告的住址是城郊乡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这个鉴定是单方委托,对证据8户口本本身无异议,但能证实原告的住所地是城郊乡李林庄村,对证据10有异议,房屋租赁协议所有内容都是打印的,只有签字是手写的,并且没有提供何某某房权证,来证实房子是何某某的,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有异议,印章没有压住字体,没有书写人签字,也没有社区片警的认可,他应当提供暂住证,这个证明与房屋租赁协议在所述的时间上相互矛盾,房屋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处居住生活,对从业资格证,也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地是城郊乡李林庄,但不能够证实他实际从事运输行业,它只是一个资格证明。对证据11对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系,对证据12车辆维修票据有异议,对票据和汽车维修结算清单有异议,刘某乙的营业执照不能证实他具有汽车维修资格,也没有提供汽车维修照片,没有提供车损评估的报告下车损不应当支持,对证据9即对小孩应当提供学校证明进行印证。 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虽然与我们无关,为了配合法院正确处理案件,我们也发表一下质证意见。对牛某某的证言,以证人到场指认事故现场为准,对证据1—3组证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无异议,但在地点上应以庭前现场勘验时到场的证人指认的地点为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应当有原件或者加盖公单为准,时间应当予以核对,对证据6应当以医院正规法票为准,原告提供的有改动,请法庭予以核对,对证据7即鉴定书同公路局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应当以公安机关发的户口符为准,包括户品本的在册人员予以认定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人,对证据9有异议,应以收入和居住地点来确定,是否属于城镇居民证据。对从业资格证,同公路局意见,对证据10等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公路局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宛政文(51)号文,该文件不能证实事发路段不归公路局管理,对文件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5即原一审中公路局申请法院调取的有关富民路到榆园街的工程文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对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发改委文件本身无异议,但由四车道改为六车道,15米改为23米,快车道由公路局承担施工,这文件说城建局是业主,但整个承建工程由公路局承担。对城区图也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关于南阳市政府的文件,公路局说城建局应对这个事故负责,我们没有见到要由城建局负责的地方,没有明确具体地说事发路段由城建局负责,达不到公路局说的证明目的,导致事发路段是在护拦上,这个事发路段扩宽整个应当是由公路局施工,公路局工程慢,而城建局快,后城建局交接,移交以后到23号交接完毕,如果在路面上有问题,城建局也是2012年7月以后才能负责,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城建局还没有接收路面,并且路面施工也不是城建局管理,阶段不同,城建局对施工阶段发生事故不能承担责任。原一审中公路局申请法院调取的有关富民路到榆园街的工程文件,是受原告错误指认事故地点的影响,实际上与本案争议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两被告职权划分不明,可能存在交叉施工,请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对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几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施工图纸不能够证明护拦应当是公路局施工,也不能够证实护拦是移交给城建局施工地,哪个文件也没有说涵洞和护拦应由公路局施工。 对本院庭前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对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事故位置与现场指认人所指认的位置不一致;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认为原告所述事故位置与有关证人和现场指认人所指认的位置不一致,应以现场指认的位置为准,张某某在指认时称涵洞护栏外是沟不对,当时已经没有沟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证据认证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持有异议,因有关证人出具书面证言并在原审中出庭接受质证,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重审中指认现场位置的位置基本吻合,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5、6、8,二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9、10、12,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因二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有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二被告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交通费形成的通常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先后多次到外地医院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可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酌定。 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四车道实际改为了六车道,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有关证据能够证明证据5反映路段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2、3、4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崔庭聚、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均未对其真实性异议,仅对举证人所述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因原告所述事故位置与有关证人证言和现场指认人所指认的位置不符,张某某在指认时称涵洞护栏外是沟与其他证人所述不符,故对该两点证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重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社旗县县城南环路属省道S333线的一部分,2011年3月2日,社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社发改(2011)12号文,对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交的“关于2011年县城市政道路建设的立项请示”作出批复,同意包括南环路拓宽改造(西环路-富民路)在内的多个工程项目,其中对南环路拓宽改造(西环路-富民路)工程的批复为:“长4180米,宽60米,三块板结构,双向四车道,建设快车道(公路局承担)、慢车道、人行道、花坛、三线入地管网等”。后在实际施工中,快车道由原来的双向四车道改为双向六车道,由15米改为23米。南环路拓宽改造前,位于南环路与富民路交叉口西边不远处有一公路桥涵洞,原涵洞南北两端建有东西向水泥护栏。道路拓宽工程中,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实际负责了原道路全部桥涵的双侧加长工程,铺装加长部分的桥板后,社旗县公路管理局进行桥涵上边的结构层施工,双方均未对事发涵洞原有的水泥护栏及时予以拆除,致使道路拓宽后,原来的涵洞护栏处于公路中央偏北位置,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2012年4月30日22时许,原告崔庭聚驾驶豫RR8096号奇瑞小型客车在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在该涵洞护栏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庭聚先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崔庭聚腹部闭合伤、胰腺损伤、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崔庭聚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别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7日、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4日住院治疗,共90天,支出医疗费249990.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经原告申请,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庭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庭聚腹部外伤行“胰体尾空肠吻合+右半结肠切除+回肠造瘘术评定为五级伤残;其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该鉴定支出放射费42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崔庭聚驾驶的豫RR8096车在事故发生后被拖至刘某乙修车行维修,原告支出修车费490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经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向社旗县人民政府请示,南环路(工业大道)主路面遗留由该局承建,造成本案事故的涵洞护栏随后被拆除。原告崔庭聚于1979年3月4日出生,从事交通运输业,自2011年1月在社旗县赊店镇泰山路社区李庄居住生活。原告崔庭聚有子女三人,长女崔某乙,生于2002年6月16日,长子崔某甲,生于2006年3月26日,次女崔某丙,生于2007年8月9日。崔某乙、崔某甲在社旗县赊店镇中心学校上学。 本院认为,因重审中未出现影响原告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新证据,故原告崔庭聚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49990.25元。2、护理费6257.84元,根据原告崔庭聚的受伤情况,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90天×1人=6257.84元。3、误工费39060.30元,因原告崔庭聚从事交通运输业,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崔庭聚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自2012年4月3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5月12日共计377天,计算为37817元/年÷365天×377天=3906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90天,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5、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崔庭聚的受伤情况,按照住院90天,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9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393976.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崔庭聚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442.62元/年×20年×62%=253488.49元;被扶养人为崔庭聚的长女某乙、长子崔某甲、次女崔馨,三人由原告崔庭聚与妻子共同抚养。抚养年限分别为8年、12年、13年,计算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8+12+13)年×62%÷2人=140488.18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9、为鉴定所需支出放射费420元。10、车损49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修车行发票面额共计49000元,本院确定车损为49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庭聚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致其精神损害,根据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关于责任划分,原告崔庭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能谨慎驾驶,以致撞上位于公路中的未被及时拆除的旧涵洞护栏,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负责任的比例可仍按80%确定。因涉案路段在拓宽工程施工前已被划为城市管理区范围,且拓宽工程的申请立项单位为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故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属事故路段的管理主体。本案事故发生时,快车道已通车,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在承担桥涵延长工程中以及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在随后对桥涵上边的结构层施工中,均未对事发涵洞原有的水泥护栏及时予以拆除,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成为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合理损失746905.07元的20%赔偿责任,即149381.0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9381.01元。考虑事发路段属于城市规划区,拓宽工程的立项和报批单位是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对事发路段负有总体的管理义务,故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对原告自负80%责任后下余的20%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以公路局负担40%即63752.40元、城建局负担60%即95628.61元较为适当,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庭聚损失95628.61元。 二、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庭聚损失63752.40元。 三、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和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对上述一、二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庭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8元,由原告崔庭聚承担3554元,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承担1790元,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连升 审判员 陈国启 审判员 杜凯堂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