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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民,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及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五只,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玉,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与上诉人陈五只劳动争议一案,金茂公司因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215号仲裁裁决书,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金茂公司、陈五只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自2007年11月起,陈五只在金茂公司工作,2011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5月4日双方经协商以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其中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金茂公司未安排陈五只工作,也未为陈五只缴纳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4年7月22日,陈五只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4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4)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金茂公司按照有关政策为申请人陈五只缴纳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补费数额应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由被申请人金茂公司承担;2、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金茂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五只37640元(其中经济补偿金8680元、生活费28960元)。金茂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讼。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金茂公司与陈五只自2007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4日双方经协商以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关于金茂公司诉称因陈五只违反其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双方已于2013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其公司员工违规出具的,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金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陈五只不予认可,故对金茂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金茂公司请求不应为陈五只缴纳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 因金茂公司自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5月期间未安排陈五只工作,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规定,金茂公司应支付陈五只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其中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生活费标准为864元/月,计12960元(864元/月×15个月),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生活费标准为992元/月,计15872元(992元/月×16个月),以上共计288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因陈五只自2007年11月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在金茂公司工作,故金茂公司应支付陈五只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7个月,因金茂公司与陈五只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工资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之规定,应参照1240元/月(2013年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宜,金茂公司应支付陈五只经济补偿金8680元(1240元×7个月)。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五只经济补偿金8680元、生活费28832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金茂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金茂公司与陈五只于2014年5月4日经协商解除合同是错误的,金茂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因陈五只旷工金茂公司已于2013年3月2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2、陈五只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金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公司有关人员的私自行为,是为了办理失业保险在陈五只向有关人员写了辞职报告后出于好心而出具的。3、陈五只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金茂公司已于2013年3月27日公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4、陈五只要求的生活费也只能计算到提起仲裁之前一年,且一审判决的标准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五只要求金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的请求。 陈五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五只自2007年11月开始在金茂公司工作,2011年11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4日金茂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金茂公司没有为陈五只安排工作,也没有支付生活费。请求二审驳回金茂公司的上诉。 陈五只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生活费错误,一审认定的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生活费少算一个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茂公司支付陈五只生活费29824元。 金茂公司答辩称:金茂公司因陈五只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已于2013年3月2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陈五只要求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陈五只自2011年10月1日与金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没有实际到金茂公司工作,而金茂公司一审提交的证人齐建安的证言中也陈述自2011年10月1日起厂子开始放假,可以认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陈五只处于待岗状态。金茂公司称已通知陈五只上班,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该主张。另外,金茂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未直接通知到陈五只本人或其成年家属,也未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直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不当,应视为金茂公司未向陈五只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且金茂公司在作出解除与陈五只劳动合同后也未按规定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金茂公司解除与陈五只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有金茂公司公章和陈五只的签字,现金茂公司称该证明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一审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同时,该证明也能够否定2014年4月陈五只辞职申请的效力。 金茂公司和陈五只2014年5月4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陈五只于2014年7月22日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生活费的仲裁时效问题,金茂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均未以此为由对陈五只的主张提出抗辩,本院对金茂公司二审中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金茂公司未为陈五只安排工作岗位和支付工资报酬,对陈五只待岗期间因无法参加工作而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以及鹤壁市相关规定,按照月最低工资的80%标准确定生活费并无不当。因陈五只2014年5月4日已与金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5月份不存在待岗损失,一审认定生活费的期限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茂公司和陈五只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司明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