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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普与苗献军、王长青,周勤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普,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献军,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青,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二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普,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献军,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青,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勤新,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文普因与被上诉人苗献军、王长青,原审被告周勤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文普,被上诉人苗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建,被上诉人王长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苗献军、王长青为乘龙牌豫G39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老于牌豫GC7XX挂号车所有权人。2010年11月7日,苗献军、王长青与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乘龙牌豫G39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老于牌豫GC7XX挂号车挂靠在该公司,约定挂靠形式为松散型,由实际车主即苗献军、王长青进行实际控制运营。后苗献军、王长青雇佣周勤新为司机,将上述车辆交付周勤新进行实际控制运营。2014年5月27日,周勤新在未经苗献军、王长青同意的情况下,与马文普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上述车辆以5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马文普,该车辆现放置在马文普处,现苗献军、王长青要马文普、周勤新返还上述车辆。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中,周勤新未经苗献军、王长青同意,亦未取得本案争议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与马文普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将无处分权的本案争议车辆转让给马文普,马文普与周勤新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现苗献军、王长青作为本案车辆所有权人要求马文普、周勤新返还本案争议车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马文普、周勤新应当返还。马文普辩称的周勤新对本案争议车辆有所有权,马文普与周勤新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有效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马文普与周勤新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无效;二、周勤新、马文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苗献军、王长青乘龙牌豫G395XX重型挂牵引车和老于牌豫GC7XX挂车。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周勤新与马文普共同承担。
马文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文普在一审时提交了户主为周勤新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该交易清单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购买时是周勤新支付的价款,因此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周勤新。原审依据苗献军、王长青与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从而认定涉案车辆归苗献军、王长青所有不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周勤新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马文普是以市场价格59000元从周勤新手中购买了涉案车辆,故马文普与周勤新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苗献军、王长青答辩称:一、根据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涉案车辆归苗献军、王长青所有。二、涉案车辆是苗献军、王长青2010年以27800元的价格购买,在2014年5月份时,车辆市场价格为15万元左右,而周勤新以59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文普,既违背正常交易习惯,又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周勤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时,上诉人马文普提交了榆林市星元医院开具的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八张,证明周勤新曾驾驶涉案车辆在榆林市发生交通事故,周勤新支付了医疗费,从而印证涉案车辆归周勤新所有。苗献军、王长青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票据本身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归周勤新所有,该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虽然在一审时,马文普提交的户名为周勤新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但该清单中显示的交易数额低于豫G39539号货车(不包括豫GC788号挂车)购置税发票上显示的价格,马文普也未提供其他周勤新为实际车主的相关证据,故马文普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周勤新。因涉案车辆登记在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而根据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与王长青、苗献军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长青和苗献军。故原审依据该挂靠协议认定苗献军、王长青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无不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周勤新在与马文普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并不具有对涉案车辆的处分权。事后,王长青、苗献军以诉讼的方式拒绝追认,周勤新也未取得处分权,故原审法院认定周勤新与马文普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因协议无效所产生的周勤新与马文普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马文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文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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