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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与曹治彪、朱新爱、石银根、崔连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二金初字第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郭世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曹治彪,男。 被告朱新爱,女。 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二金初字第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郭世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曹治彪,男。
被告朱新爱,女。
被告石银根,男。
被告崔连芹,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下称农行新乡县支行)诉被告曹治彪、朱新爱、石银根、崔连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曹治彪、朱新爱、石银根、崔连芹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赵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被告曹治彪、石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新爱、崔连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乡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被告曹治彪向我行申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贷款5万元,借款人曹治彪、财产共有人朱新爱亲自在《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按手印,经原告认真调查后,2013年2月7日,与被告曹治彪、朱新爱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8.4%。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曹治彪于2014年1月12日归还了借款。2014年1月13日被告曹治彪向我行申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5万元,期限半年,贷款日期:201:4年1月13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12日,利率7.84%。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派多人向四被告催收贷款,四被告却以种种理由相推托,故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曹治彪、朱新爱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计算期间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石银根、崔连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治彪辩称,原告诉请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石银根辩称,担保属实,由借款人先偿还,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农行新乡县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借款人曹治彪申请贷款,其配偶朱新爱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石银根、崔连芹对曹治彪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4、2013年2月7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借款人曹治彪;5、2014年1月12日还款凭证1份,证明曹治彪偿还2013年2月7日借款5万元;6、2014年1月13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借款人曹治彪;7、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户口登记,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及婚姻关系。
被告朱新爱、崔连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曹治彪、朱新爱、石银根、崔连芹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治彪、石银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7日,农行新乡县支行与被告曹治彪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治彪向农行新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率8.4%,在额度有效期内即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曹治彪可以循环使用借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贷、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时约定石银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农行新乡县支行按约履行了义务,曹治彪于2014年1月12日归还了借款5万元。2014年1月13日,曹治彪向农行新乡县支行申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2日,利率为7.84%。贷款到期前后,经农行新乡县支行多次向曹治彪、朱新爱、石银根、崔连芹催收贷款5万元及利息无果。
另查明:曹治彪、朱新爱,石银根、崔连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农行新乡县支行与曹治彪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农行新乡县支行向曹治彪发放5万元贷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凭证为据,曹治彪未按照借款合同上的约定向农行新乡县支行偿还该笔借款,应按约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责任。因为曹治彪、朱新爱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申请贷款用于经营饭店,该申请表上还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对于农行新乡县支行请求曹治彪、朱新爱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银根作为曹治彪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连带担保责任期间内曹治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石银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为石银根、崔连芹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故对农行新乡县支行请求石银根、崔连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曹治彪、朱新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石银根、崔连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治彪、朱新爱、石银根、崔连芹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爱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穆玉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