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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村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6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因双方婚前相互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很难进行有效地交流和沟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9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26日办理结婚证。2006年6月6日生育女儿陈紫涵、2010年2月25日生育儿子陈子康。双方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十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有摩擦,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