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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志宝,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笑颖,女,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利超,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城,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花,女,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志宝、张笑颖因与被上诉人胡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志宝、张笑颖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利超,被上诉人胡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金花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志宝偿还原告借款48500元,被告张笑颖对被告卢志宝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7月,被告卢志宝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2月6日向被告卢志宝支付15000元,包括银行取款14000元及1000元现金;2012年3月4日支付给被告卢志宝2500元,包括银行取款1300元及1200元现金;2012年4月27日支付给被告卢志宝2500元,包括银行取款2000元和500元现金(2012年6月2日,被告卢志宝就上述2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卢建欠胡金花(20000元)贰万元,每月付500元,从20127月31号起每月供伍佰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卢志宝支付借款5000元,被告卢志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胡金花现金伍仟元正,卢志宝2012.6.12”。2012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帐户转款5000元,2012年7月5日,原告自银行取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卢志宝。后被告仅偿还1500元,余款48500元未还,并向本院提供2012年6月12日欠条及其与被告卢志宝2014年5月5日的谈话录音证据,录音证据显示被告卢志宝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剩余48500元还未偿还的事实,并称两、三年之内还款。被告卢志宝对欠条及录音有异议,称该欠条系在被告卢志宝与原告协商若被告卢志宝不能与原告复婚,则由被告卢志宝支付原告25000元的情况下书写的,并向本院提供其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欠条复印件,原告对此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称该20000元欠条系被告主动向原告出具的,但因还款时间太长,原告不同意被告卢志宝以上述方式还款。 另查明,欠条中载明的“卢建”即本案被告卢志宝。原告与被告卢志宝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被告卢志宝和被告张笑颖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卢志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的取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结合双方的谈话录音,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听取双方的陈述,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认定双方借款数额为5万元。被告卢志宝向原告偿还1500元,余款48500元,经原告向其催要,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卢志宝偿还借款48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卢志宝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笑颖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志宝、张笑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花借款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卢志宝、张笑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卢志宝与胡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胡金花身体原因不能生育,二人共同谋划找他人代孕产子,张笑颖遭受蒙骗怀孕发现真相后,卢志宝与胡金花协商离婚,待张笑颖产子后以各种理由与其离婚然后携子再与胡金花复婚。在张笑颖产子后,胡金花担心卢志宝不兑现复婚承诺,让卢志宝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5000元的欠条,同时约定若不能复婚,卢志宝需向胡金花支付以上款项作为补偿,而原审法院仅凭胡金花提交的帐户明细及录音认定卢志宝借款5万元错误。张笑颖对本案所谓借款不知情,即便存在借款也应由卢志宝单独偿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金花对卢志宝、张笑颖的起诉。 被上诉人胡金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诉讼中,胡金花为证明卢志宝向其借款5万元,提供了卢志宝出具的2份欠条、其本人账户明细及与卢志宝的谈话录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卢志宝、张笑颖在原审诉讼中否认借款真实存在,原审法院综合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案件情况,采信胡金花提供证据并认定未偿还借款金额为48500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卢志宝、胡金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金花所诉本案借款发生在卢志宝、张笑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卢志宝、张笑颖的夫妻共同债务,张笑颖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卢志宝、张笑颖上诉称张笑颖对本案所谓借款不知情,即便存在借款也应由卢志宝单独偿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卢志宝、张笑颖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上诉人卢志宝、张笑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