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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建坤与被上诉人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坤,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玲伟、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民,董事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坤,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玲伟、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仁涛、王卫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建坤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建坤委托代理人张玲伟、上诉人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坤于2011年8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第三条第十四项、第四条第五项无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销售提成共计798494.7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4、5、6月份工资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1、孙建坤与高富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孙建坤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2、孙建坤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3、2010年元月1日孙建坤与高富公司签订《销售承包协议》及《销售承包协议附件一》各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公司为了更好的开发东三省、内蒙、新疆的高尔夫球场草坪肥料市场,特成立东三省、内蒙古、新疆销售区域,由孙建坤负责,聘孙建坤为经理,为了明确公司与孙建坤的责任与义务,以使公司业务不断发展,特制订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规定的销售区域的市场范围为东三省、内蒙古、新疆。由孙建坤谈成的业务,划归孙建坤(包括成交价格,合同条件等全部由办事处完成),公司负责审核并与客户签订正式合同,同时孙建坤督促客户将货款打到公司账户。孙建坤不经手货款,要求客户直接对公司账户汇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孙建坤的责任和义务”,其中第4项内容为:“资金的回收及结算:以货物到达指定火车站或汽车运到球场的次日起,孙建坤应负责在两个月内将货款收回到公司银行账户,若超过两个月,则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算起,按货款总金额的月息5‰,从业务费中扣除资金利息;若超过3个月,则从第4个月的第一天算起,按货款总金额的月息8‰,从提成中扣除资金利息;若签订合同时规定是三个月借款(特殊情况下,经公司允许)的,则超三个月,按以上标准执行,以此类推,超过一年,按死账处理,该笔货款(按公司和孙建坤的结算价)从公司给孙建坤的业务提成中扣除。”第三条第14项内容为:“保密规定:孙建坤应为公司保守一切商业秘密,包括辞职以后。孙建坤从公司辞职后三年内,不得在本行业内,自己或为其他公司经营肥料产品。”第四条约定了“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其中第5项内容为:“每季度的最后一月的25日为公司和孙建坤的结算日,公司应在当日把已回来货款的提成和孙建坤核算清楚,下一季度结算日把上一季度结算日已经算清楚的提成的80%支付孙建坤,但如果孙建坤没有把上一季度总销售货款的70%要回到公司账户,公司可以暂缓支付上季度的提成:年底时如果前三季度的货款总和仍有20%没有回到公司账户,公司可以暂缓支付目前已回货款应发放的提成,直至达到20%以内才可支付,包括第四季度的业务结算;直至全部货款回到公司账户,公司才和孙建坤进行最后结算;如果孙建坤愿意以提成冲抵没有回到公司账户上的货款,公司应随时和孙建坤进行最后结算;冲抵的货款由孙建坤负责追要,公司可以配合。”协议第十条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元月1日起,双方签字即开始生效,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销售承包协议附件一对各种肥料的规格和价格进行了规定。4、孙建坤与高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0日解除,高富公司未发放孙建坤2011年4月、5月、6月的工资。5、孙建坤于2011年6月13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11)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富公司支付孙建坤拖欠的工资4643.67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
原审认为,孙建坤与高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销售承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该院予以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及销售承包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陈述,该院确定双方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1年6月10日。关于孙建坤的诉讼请求:一、孙建坤主张确认《销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4项、第四条第5项无效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销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14项约定“孙建坤从公司辞职后三年内,不得在本行业内,自己或为其他公司经营肥料产品”,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相抵触,故对该条约定的超过两年期限的部分该院确认无效。二、孙建坤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销售提成共计798494.74元,孙建坤与高富公司在诉讼中均提交了2009年和2010年的销售明细,因此对孙建坤的业务提成应按照该两份销售明细及《销售承包协议》的约定进行计算,关于2009年孙建坤应得业务提成,孙建坤针对销售明细所提异议主要有:1、序号为028至030、041、047-048的提成计算办法错误,从2009年销售明细表总体来看,适用的绩效工资结算方法为销售肥料所得利润的一半,但序号为028至030、041、047、048的提成计算方法为所得利润的20%,计算方法错误,少算绩效工资21459元;2、序号为049-052、055、064孙建坤的业务提成为负数,孙建坤作为劳动者是在高富公司的指示下才以低于成本价将高尔夫肥料卖出的,不能由孙建坤来承担亏损;3、销售明细表中所记载的总欠货款数20%不应当在孙建坤的绩效工资中扣除。针对孙建坤的以上异议,该院认为,孙建坤与高富公司之间的《销售承包协议》系2010年所签订,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协议的相关内容不适用于双方2009年提成的计算,因此孙建坤所提异议1、3该院予以采信,在2009年销售明细表的计算基础上应增加提成数额21459元,且2009年销售明细表中所列的“一年后未收回货款应扣”的“70204元”不应进行扣除,孙建坤所提的异议2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故孙建坤在2009年应得的提成总额为174540元(82877+21459+70204)。关于2009年付款,孙建坤对其中的20000元的借款有异议,但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对高富公司主张2009年付款35000元该院予以认定,扣除已付款之后,2009年高富公司应支付孙建坤业务提成款139540元。关于2010年孙建坤应得业务提成,双方提交的销售明细中孙建坤有异议的内容在双方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中均有约定,高富公司主张确认相关条款无效无依据,故对2010年销售明细所确定的业务提成款共计494152元该院予以认定,针对2010年销售明细中计算实发提成所列的各个项目,孙建坤明确对“2010年超任务奖14460元”、“2010年借款69000元”、“2011年已付2010年提成50035元”“2011年付提成5万元个税8750元”、“2011年借款10035元”、“2011年借差旅费及工资15000元”均无异议,对以上项目涉及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其他项目:1、“2010年已结提成219524元”,从双方举证来看,该项所列的219524元应系孙建坤2010年1月至7月应得的提成款,而从双方提供的付款票据来看,2010年1月至7月高富公司实际支付孙建坤的提成款为143287元,并非219524元,故高富公司按219524元予以扣减没有依据,此项目应按照143287元予以扣减;2、“2010年借款61622.5元”,在2010年销售明细中所列的借款有两项共计为130622.5元,而根据高富公司提交的借据,2010年所打借据的金额实际超出该数额,故孙建坤对该项目有异议该院不予采信,并且虽然所列项目数额少于实际借据数额,但因该表格系高富公司所制作,故应以该表格中所列的该项目为计算依据;3、“2010年未收款应扣”,双方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明确约定“超过一年,按死账处理,该笔货款(按公司和孙建坤的结算价)从公司给孙建坤的业务提成中扣除”,高富公司对欠款部分予以相应扣除符合协议的该条约定,故对该项目所涉及内容该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情况,2010年高富公司尚欠孙建坤的提成款为78310元(494152+14460-143287-69000-61622.5-50035-8750-10035-72572.5-15000)。综上,高富公司共应支付孙建坤业务提成款217850元。三、孙建坤主张高富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6月的工资。2010年12月31日,孙建坤与高富公司的销售承包协议到期,但双方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6月10日孙建坤向高富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高富公司应当支付孙建坤2011年4月、5月、6月10日前的工资共计4643.67元(2000元/月×2个月+2000元÷21.75天×7天)。四、孙建坤主张高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高富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孙建坤发放工资,孙建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高富公司应当支付孙建坤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孙建坤在职期间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绩效工资即业务提成,根据孙建坤的举证,孙建坤主张其月劳动报酬高于河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该院予以确认,孙建坤主张按河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80元)的三倍684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支持,故经济补偿金为13680元(6840元/月×2个月)。综上,高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建坤申请进行司法会计审计的请求,该院认为,孙建坤的申请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该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建坤工资4643.67元、经济补偿金13680元及提成款217850元;二、确认孙建坤与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十四项超出两年的部分无效;三、驳回孙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孙建坤与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人孙建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五项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条款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计算的2009年度关于上诉人应得的部分销售提成的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绩效工资为183239.44元;2010年度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计算的销售提成及上诉人的实际借款错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010年提成应为541063.3元。请求依法改判1、确认2010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五项无效;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销售提成共计798494.7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本案关于销售提成款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直接进行审理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款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业务提成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审查业务提成款时,没有严格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相关条款进行审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款217850元错误,上诉人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提成款,相反被上诉人还应当向上诉人返还199619.7元并承担坏账利息。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2009年、2010年业务提成款的具体计算方法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4、5、6月份工资4643.67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擅自离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建坤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孙建坤关于提成款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2、是否能确认孙建坤与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五项无效;3、孙建坤2009年、2010年的提成款是多少;4、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孙建坤2011年4、5、6月份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孙建坤与郑州高富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其与孙建坤约定2009年的提成按20%的比例计算。
孙建坤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协议是与高富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签订日期是2009年3月份,而孙建坤与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2009年8月份,该协议不适用于本案,且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该证据不能证明哪个客户是袁国超开发的,孙建坤的提成应按与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约定的50%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建坤与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孙建坤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孙建坤所主张的提成即为绩效工资,双方因劳动报酬的支付产生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孙建坤要求确认其与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五项无效的请求理由不当,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提交郑州高富科贸有限公司与孙建坤签订的《合作协议》以证明二者关于2009年的提成约定比例为利润的20%,但该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而且没有公司的签章,孙建坤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该合作协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关于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应向孙建坤支付的提成款的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1年6月10日孙建坤向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对于6月10日前孙建坤应获得的工资,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因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孙建坤支付劳动报酬,孙建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孙建坤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孙建坤负担5元,上诉人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张林利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梦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