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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萍、陈嘉尧与被上诉人王少朋、王建军、赵百立、赵百江、冯慧云、郭飞鹏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嘉尧,男,200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松奎,河南闻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嘉尧,男,200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松奎,河南闻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朋,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百立,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百江,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慧云,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飞鹏,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俊鹏,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萍、陈嘉尧因与被上诉人王少朋、王建军、赵百立、赵百江、冯慧云、郭飞鹏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萍、陈嘉尧的委托代理人连松奎,被上诉人郭飞鹏委托代理人邢俊鹏,被上诉人王少朋、王建军、赵百立、赵百江、冯慧云的委托代理人车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萍、陈嘉尧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查明:原告王萍系陈利军之妻,原告陈嘉尧系陈利军之子。2013年10月7日晚上,由被告赵百立请客,陈利军与被告王少朋、被告王建军、被告赵百立、被告郭飞鹏、被告赵百江、被告冯慧云一块吃饭、喝酒。被告郭飞鹏参与吃饭的原因系受陈利军邀请,为陈利军驾车。饭后,被告赵百立请当晚参与吃饭的人到足浴店足浴。22点左右,被告郭飞鹏开车将陈利军带至郑州高新区莲花街大学城洗浴中心,二人在该洗浴中心洗澡。23时左右,被告郭飞鹏离开洗浴中心,陈利军在洗浴中心留宿。10月8日17时50分许,洗浴中心工作人员董秀梅到205房间催促陈利军退房时,发现陈利军已死亡,遂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郑州高新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勘察,初步排除他杀。公安机关在征求家属意见时,家属对死者死因无异议,不要求对尸体解剖,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陈利军死亡之后,郑州高新区公安分局出警对陈利军死亡一事进行处理。2013年12月26日,该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大学城洗浴中心陈利军死亡情况说明出警证明》,该证明载明:“2013年10月8日18时许,大队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大学城洗浴中心有人死亡。民警赶到现场,查看监控、了解情况,该洗浴中心洗澡死亡男子(陈利军,男,汉族,39岁,身份证号码为410102197403227039,现在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工作)于2013年10月7日22时许,和郭飞鹏来到郑州高新区莲花街大学城洗浴中心洗澡,并开了205房间。23时许,郭飞鹏离开洗浴中心。经民警对郭飞鹏询问,郭飞鹏称死者和他们十人在莲花街东头路南的一个饭店吃饭并喝了酒,酒后二人到洗浴中心。到2013年10月8日17时50分许,大学洗浴的服务员董秀梅进入205房间催死者退房时,发现死者死亡。拨打110报警后,也拨打120急救电话。民警相关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勘察,初步排除他杀。民警现场征求家属意见,家属对死者死因无异议,不要求对尸体解剖,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现二原告认为被告王少朋、被告王建军、被告赵百立、被告郭飞鹏、被告赵百江、被告冯慧云对醉酒后的陈利军负有照看义务,而六被告并未尽到照看义务,故六被告对陈利军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松奎到庭陈述称,陈利军死亡之后,洗浴中心赔偿陈利军家属90000元,沟赵办事处补偿陈利军家属8000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二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六被告的行为与陈利军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陈利军在死亡之前虽与六被告吃饭、喝酒,但六被告的行为并不必然会造成陈利军死亡的后果。因无证据证明六被告对陈利军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六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萍、原告陈嘉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王萍、原告陈嘉尧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萍、陈嘉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导致陈利军死亡,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少朋、王建军、赵百立、赵百江、冯慧云、郭飞鹏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利军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王少朋、王建军、赵百立、赵百江、冯慧云、郭飞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萍、陈嘉尧的亲属陈利军死亡前虽与被上诉人王少朋、王建军、赵百立、赵百江、冯慧云、郭飞鹏一起吃饭、喝酒,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陈利军有劝酒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利军酒后处于醉酒状态;次日陈利军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查明陈利军死因,故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利军的死亡与喝酒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上诉所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萍、陈嘉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