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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凤,女,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远,男,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社田,男,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 上诉人王金凤因与被上诉人高长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双方当事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的送达地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王金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上诉人王金凤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