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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朝纪,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朝纪,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江峰,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艳荣,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娟,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朝纪、赵江峰、被上诉人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艳荣、张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死者孙建军的司机座位险5万元和诉讼费105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时许,孙建军驾驶豫A61982豫AM873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58km+44m处,不慎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受阻停车由师津辉驾驶的晋M75740晋MJ2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二车及随车货物损坏,豫A61982豫AM873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孙建军当场死亡、乘员王浩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孙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师津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浩然无责任。孙建军遗体于2013年8月8日在来安县殡仪馆进行火化。事故车辆豫A61982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在被告处购买有商业险,包括第三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豫A61982号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限额50000元/座*2座)、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司机孙建军驾驶投保车辆豫A6198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孙建军当场死亡,原告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险50000元,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司机孙建军驾驶证过期未年审、扣分累计21分的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免责情形,被告不需要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该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中的“无有效驾驶资格”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被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孙建军驾驶证被累计扣分21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建军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且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司机孙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为:孙建军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未说明其驾驶证不合格。被告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抗辩,原告称该免责条款系被告的格式条款,未对原告进行明确的提示说明,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对格式条款尤其是其中的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保险赔偿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50元。
宣判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涉诉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保险赔偿金应由驾驶员孙建军享有,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并未向孙建军进行任何赔偿,未取得追偿权,不是适格原告,本案应由受害人孙建军作为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保险赔偿金5万元。二、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已完全履行了对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特别是对其中的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第七款、第十款的规定,由于:1、肇事车辆驾驶员孙建军应当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90日内申请新驾驶证,逾期驾驶证应当依法予以注销,但孙建军在2013年7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未核发新的驾驶证,已属无证驾驶。其持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项目。2、经查,孙建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因违章已被扣分21分,其驾驶证交警部门电脑系统中显示为注销状态。3、被上诉人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至今不能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期内的行驶证,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项目,所以即使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虽然孙建军的车辆是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但是孙建军与被上诉人签订有挂靠协议,而本案涉及的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被上诉人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保险赔偿金5万元。二、孙建军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没有因违章扣分21分的记录,其驾驶证没有被注销,驾驶证原件在发生事故后被当地交警部门收走。上诉人主张其免责,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起诉是否适格;二、孙建军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是否已被注销,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免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经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前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取孙建军驾驶证信息,结果为:1、孙建军的驾驶证于2013年11月10日因系统自动注销被注销。2、孙建军的驾驶证因期满于2013年6月26日更换为有效期为十年的新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所涉及的财产保险合同系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所签,被上诉人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起诉主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保险赔偿金5万元,主体适格,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30日,孙建军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的2013年6月26日已前往交警部门更换了新的驾驶证,有效期为十年,孙建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无证驾驶;孙建军的驾驶证注销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被注销的原因为系统自动注销,并未显示由于其违章扣分达21分被注销,且注销是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以后,所以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免责,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赵建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