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野平,男,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 负责人:李雯,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汇城(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全,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野平因与被申请人汇城(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野平申请再审称:二审上诉费数额计算有误;申请人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未依法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上诉费计算错误,二审立案错误导致二审诉讼程序启动错误的问题。 二审诉讼程序的启动是基于申请人自己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对一审判决内容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在交纳了上诉费用后,启动了二审程序。即使上诉费计算错误,也不能导致二审程序启动错误,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申请人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根据刘野平的申请,工行花园路支行与刘野平签订的,刘野平自愿以所购房产为其贷款抵押,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故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申请称工行花园路支行明知本案所涉房产违法开发和销售,仍与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存在严重过错,申请人系受到工行花园路支行的欺诈、蒙蔽,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办理按揭贷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野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野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乔子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