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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玉庆,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余红霞,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于玉庆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民,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汤阴县。 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杨子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玉庆因与被上诉人张守民、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守民于2014年9月25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玉庆、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张守民14719.49元;由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与于玉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汤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于玉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8日14时许,张守民驾驶豫ESM5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关路由东向西行驶于玉庆驾驶的豫EWQ55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守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2)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守民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于玉庆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于玉庆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本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份,而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张守民直至现在提起诉讼,已然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依据于玉庆的申请,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张守民的各项损失以及于玉庆自身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并将保险理赔款14401.45元支付给了于玉庆,其中交强险赔付张守民5508.92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张守民2109元;机动车损失险赔付于玉庆豫EWQ558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6783.53元。为证明其主张,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了于玉庆申请理赔时向该公司提供的张守民医疗费和车辆评估报告等原件,并提供了张守民收到于玉庆赔偿款6000元的收款条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各一张以及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给付于玉庆保险理赔款14401.45元的赔款收据两张。于玉庆对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所提供赔款计算书以及赔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记不清收到赔款的数额,并主张事发后其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张守民的各项损失费用,也未向保险公司递交过任何手续,故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均是依据其所投保的车损险而赔付自己的车辆损失,并不包括赔付张守民的各项损失费用。张守民则认为,事发后系其通过朋友向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申请理赔,并按照该保险公司要求将医疗费、评估报告等原件交付给了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汤阴营销部工作人员,因此后一直未能得到赔偿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保险理赔款全部支付给于玉庆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现其未得到任何赔偿。对于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所提供其为于玉庆出具的6000元收款条,张守民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鉴定机构均以案件较多、本案超出鉴定范围等原因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守民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619.80元、门诊医疗费290元,医疗费共计3909.80元。据此,张守民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9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每日30元,计算16日)、营养费320元(每日20元,计算16日)、交通费400元(未提供票据),并要求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赔偿其17日误工费3400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赔偿其17日护理费1352.39元。另张守民主张其所有的豫ESM583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其个人委托安阳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安鑫源字(2012)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人民币9457元,为此张守民支付评估费5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鉴于于玉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张守民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次要过错赔偿责任,过错比例参照于玉庆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30%。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虽主张张守民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庭审中其认可已对张守民的各项损失进行了理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当事人一方已提出要求”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于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所主张已依据于玉庆的申请对张守民各项损失进行了理赔,并将保险理赔款支付于玉庆,提供有该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和赔款收据。张守民及于玉庆对赔款计算书和赔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于玉庆虽以记不清赔偿款具体数额及该赔偿款均系保险公司赔偿其自身的车辆损失为由抗辩,但根据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赔款计算书所载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给付于玉庆的赔偿款14401.45元中包括给付张守民的各项损失7617.92元,故对于玉庆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张守民收到于玉庆6000元赔偿款”的收款条无论是否张守民书写,均不影响认定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将应给付张守民的保险理赔款7617.92元支付给于玉庆的事实,故对此不再继续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张守民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虽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但结合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的理赔手续,可以认定该费用的真实性,故对此予以认定。据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每日30元,计算16日),因其伤情较轻,故不应赔偿其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150元。对于张守民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折合日67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16日即为1072元;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计算16日即为1272.96元。对于张守民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提供有具有鉴定部门评估意见,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对此应按照鉴定部门意见予以确定。张守民为车辆评估支付的评估费57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张守民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9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1272.96元、交通费150元、豫ESM583号面包车车辆损失9457元、评估费570元,共计16911.76元,该费用应由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8884.76元,因其已支付于玉庆5508.92元,故应由于玉庆支付5508.92元,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支付3375.84元。超出部分的8027元由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2408.10元,因其已支付于玉庆2109元,故应由于玉庆支付2109元,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支付299.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守民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74.94元;二、被告于玉庆赔偿原告张守民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617.92元;三、驳回原告张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张守民负担86元,被告于玉庆负担82元。 上诉人于玉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张守民醉酒驾车所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于玉庆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违背客观事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不应只判张守民承担70%责任,且张玉庆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守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守民辩称,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于玉庆伪造张守民收到6000元收条冒领保险理赔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于玉庆上诉称张守民酒后驾驶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如认定张守民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仅在无责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则于玉庆的损失应由张守民全部承担,并返还我方已支付的理赔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汤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汤公交认字(2012)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守民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于玉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汤阴县交警大队在作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张守民醉酒驾驶,上诉人于玉庆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亦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于玉庆上诉主张张守民醉酒驾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受理投保人理赔申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张守民在未获得理赔款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于玉庆上诉主张张守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于玉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于玉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