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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永霞与被告刘建东、刘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刘永霞,女,汉族,1977年8月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刘建东,男,1976年11月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云东,男,汉族,1968年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刘永霞,女,汉族,1977年8月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刘建东,男,1976年11月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云东,男,汉族,1968年9月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永霞与被告刘建东、刘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东、刘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霞诉称,2014年4月26日17时13分,被告刘建东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被告刘云东所有的摩托车沿中原大道与李红松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刘永霞受伤,经交警认定刘建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35400元。
被告刘建东、刘云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7时13分左右,刘建东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驻马店市中原大道与由西向东李红松(刘永霞丈夫)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车人刘永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永霞无事故责任。
刘永霞(农村居民)受伤后,在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61222.67元。2014年8月26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4)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永霞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238号评估意见书认定刘永霞下颌部术后疤痕形成。左上磨牙缺失一枚。应待骨折愈合后,再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缺失的牙齿应行修复治疗。烤瓷牙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4000元,刘永霞支出鉴定费1510元并提供300元交通费票据。原告电动车损失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该电动车实体损失为2342元,原告支出检车评估费400元。
被告刘建东事故发生时所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所有人为刘云东,刘云东与刘建东系兄弟关系。刘建东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刘建东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建东作为肇事司机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云东将没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且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刘建东驾驶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又因肇事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故上述二被告因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61222.67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0912.67元,被告刘建东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60912.67元,被告刘建东承担80%的份额,计款48730.1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20340.8元(8475.34元×20年×12%)。误工费计算为2786元(8475.3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计算为1830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0256.8元,应由被告刘建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给付。车损按评估结论2342元计算,由被告刘云东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342元,鉴定、评估费1910元,共计2252元,被告刘建东承担80%计款1802元。综上被告刘建东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2788.9元,因刘建东已支付10000元,下余82788.9元,仍应由刘建东、刘云东连带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建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霞赔偿款82788.9元,被告刘云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刘永霞负担600元,被告刘建东、刘云东连带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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