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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告马学勤、朱旭、朱旭东、朱彦云、朱保得与被告张斌、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301号 原告马学勤,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朱国友之妻。 原告朱旭,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朱国友长子。 原告朱旭东,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301号
原告马学勤,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朱国友之妻。
原告朱旭,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朱国友长子。
原告朱旭东,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朱国友次子。
原告朱彦云,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朱国友长女。
原告朱保得,男,192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朱国友之父。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斌,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信阳市监狱。
委托代理人肖建华,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1058号。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公司法制处主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
负责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原告马学勤、朱旭、朱旭东、朱彦云、朱保得与被告张斌、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朱旭东、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廷奎,被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华,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8时5分许,被告张斌驾驶豫QTA6**号小型轿车沿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力水泥厂门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朱国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马学勤)发生碰撞,致朱国友死亡,马学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2014)第411705201400037号责任认定:被告张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斌仅支付18000元丧葬费。经查明:肇事车辆豫QTA6**号车等级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现该公司变更为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朱国友兄妹七人,父亲健在。请求:1、判令被告张斌、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共413942.93元。2、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斌辩称,被告张斌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需要提供朱保得与死亡人之间关系的证明。本次事故在刑事部分审理时,原告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是农村还是城市户口,应该有公安机关的证明。
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超出限额外的损失不承担。保险不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8时5分许,张斌驾驶豫QTA6**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力水泥厂门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朱国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马学勤)发生碰撞,致朱国友死亡,马学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国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学勤无事故责任。朱国友系农业家庭户口,长期在驻马店市市区务工、居住,死亡时年满60周岁。朱国友的母亲在其死亡前已身故,父亲朱保得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包括朱国友在内的七名子女,在朱国友死亡时年满91周岁。
豫QTA6**号车实际车主为张斌,挂靠在市运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斌已支付朱国友丧葬费18000元,现张斌因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原告作为受害人朱国友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朱国友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张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斌为豫QTA6**号车在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五原告也要求天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对张斌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斌承担。市运公司作为豫QTA6**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张斌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国友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朱国友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主张425**2.57元不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18979元。朱国友对朱保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7.73元/年计算,抚养时间为5年,结合朱国友的抚养份额,计款4019.81元[**27.73元/年×5年÷7人]。朱国友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68**1.38元,由于马学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在交强险中为其予留一定的份额,故酌定由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90000元,剩余378**1.38元,应由张斌承担80%,即302849.1元。张斌应承担的302849.1元,应由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000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102849.1元,由被告张斌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后张斌垫付朱国友丧葬费18000元,还应赔偿五原告84849.1元。
综上,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90000元(90000元+200000元),张斌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848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学勤、朱旭、朱旭东、朱彦云、朱保得各项损失290000元。
二、限被告张斌、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学勤、朱旭、朱旭东、朱彦云、朱保得各项损失848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五原告负担750元,被告张斌负担6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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