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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曾某某,女,1969年10月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曾用名某简),男,1965年1月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曾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曾某某,女,1969年10月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曾用名某简),男,1965年1月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曾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男,1966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被告刘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淮民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余军,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方献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借我人民币20万元,经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20万元,我已经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10号分三笔共计还了20万元,所以我不欠原告钱;2008年我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乙方原告出资30万元,后来原告要求退伙,要求退钱,2008年-2009年期间共计用原告钱款32万元,后来结算利息本金一起共40万元,当时说好先还20万元,之后再还20万元,并给原告写了20万元的借条。2009年20万元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支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还清,是否应支付利息。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法庭代为出示如下原审证据:1、2009年11月20日收条一份,2、2009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3、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4、原审中原告提交的郑某甲在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原审卷宗由被告提交的原告和某简出具的收条共4份,6、原审中被告提交的郑某甲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曾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2)、对证据5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还款收条说的很清楚与合伙没有任何关系,还写明了利息,约定利息为2分利。被告当时还的钱是借款的利息,被告在2009年还了我10万元利息;(3)、对证据6有异议,并没有撤股协议,该证明内容不属实。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要说明的是2009年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是2008年11月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之后原告的入股款,2009年因原告看经营逐渐亏损,所以找担保人要求要撤股,结算后还了原告20万元,还余20万元的本金。这借条的20万元其实不存在,并没有实际向原告借。对证据5要说明的是这几个收条已经印证我借原告30万元包括利息已经还清,不存在还欠原告20万元。当时还了原告钱之后,我要原告将原始证据合伙协议投资入股资金借条还我,原告以孩子结婚房子装修找不到了为由没还我,原告就跟我重新写了个收条。对证据6的说明是该证据证明我与原告之间股份及债务已经全部还清。(2)、对证据4有异议,2008年11月19日打的有收条,之前说过是原告合伙入股的钱,结算的时候也没有跟原告说有利息,后来给原告补的欠条也没有说有利息,我不承认利息。
庭审中,原告曾某某提交两份新证据:1、郑某甲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出资30万元入股,并与被告写了收条,之后被告又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一年利息约为8万,这份证明与被告说的三次收到原告款项是吻合的,2、一份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并一次性入股30万元有条子,与被告后来三次借款不是一回事。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郑某甲反复出证明,他的证言显然是伪证;2、要求郑某甲当庭出庭作证;3、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郑某甲和黄某某都不在场;4、建议法庭追究郑某甲做伪证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0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就彼此之间经济往来债务进行结算,原告曾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上写“今收到刘某某还借款贰拾万元整(说明原借款为叁拾贰万元整,按利两分计利息为捌万元,合计肆拾万元整,今付贰拾万元,剩余贰拾万元于2010年10月前还清,此前所有借条债务作费。曾某甲,09、11、20号”。同时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上写“今借到曾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计款﹤200000.00元﹥,到2010年11月20日付清。借款人刘某某,2009年11月20日”。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曾某某还款6万元,曾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上写“今收到刘某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曾某某,2010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7月23日还款4万元,某简向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上写“今收到刘某某现金肆万元﹤40000元﹥,某简,2011.7.23日”;2013年4月2日被告刘某某还款10万元,某简向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上写“今收到刘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某简,2013年4月2日。
另查明曾某甲即是原告曾某某,某简是郑某某曾用名,某简即原告曾某某之夫郑某某。2010年11月20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为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6日年利率5.1%,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9日年利率5.35%,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6日年利率5.6%,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7日年利率6.31%,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年利率6.56%,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年利率6,31%,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年利率6%。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依据借款借据及还款凭据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刘某某在2009年11月20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该借条上写“今借到曾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计款﹤200000.00元﹥,到2010年11月20日付清。借款人刘某某,2009年11月20日”,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刘某某不认可约定有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曾某某依据2009年11月20日借条向被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1月20日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刘某某应在2010年11月20日付清借款,但被告刘某某未在还款期限内履行债务,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至2010年12月16日还款6万元时,逾期26天,利息为200000元x5.1%/365天x26天=726.57元,根据还款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2010年12月16日还款6万,应先还利息726.57元,剩余59273.43元偿还本金,余本金140726.57元未偿还,从2010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26日利息为140726.57元x5.1%/365天x10天=196.63元,从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9日利息为140726.57元x5.35%/365天x45天=928.21元.从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4月6日利息为140726.57元x5.6%/365天x57天=1230.68元,从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利息为140726.57元x6.31%/365天x91天=2213.88元,从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23日利息为140726.57元x6.56%/365天x16天=404.67元,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7月23日利息合计为4974.07元,2011年7月23日还款4万,应先还利息4974.07元,剩余35025.03元偿还本金,余本金105700.64元未偿还;从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6月8日利息为105700.64元x6.56%/365天x322天=6117.08元,从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利息为105700.64元x6.31%/365天x28天=511.64元,从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4月2日利息为105700.64元x6%/365天x272=4726.12元,2011年7月24日至2013年4月2日利息合计11354.84元,2013年4月2日还款10万,应还利息11354.84元,剩余88645.16元偿还本金,余本金17055.48元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曾某某偿还借款17055.48元,并从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5元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
助理审判员  邬成
人民陪审员  肖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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