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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80号 原告赵小有,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峰,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占武,男,成年。 原告赵小有因与被告王峰、王占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14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有、被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有诉称:2014年4月,二被告在承留镇上官村开挖石英石时租用其挖掘机施工。2014年8月5日经结算欠其6000元。当日被告王峰给其出具欠据一份。之后多次讨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 被告王峰辩称:其是给被告王占武打工的,王占武和他人在承留镇上官村进行农业开发时,王占武让其看护工地,工程停止以后,王占武给其打电话,让其给原告结算一下工钱,然后给原告出具欠条,王占武具体怎样支付原告欠款,其不清楚,该款不应由其支付。 被告王占武未到庭,也未答辩、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挖机工程款6000元(陆仟元整)。王占武(王峰代笔)。2014年8月5日。 被告王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占武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份,王占武在承留镇上官村进行农业开发,施工中雇佣原告挖掘机。王峰系王占武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看护工地。工程停工后,王峰受王占武委托对原告的挖掘机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的6000元的欠条。王占武未能给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占武雇佣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关于挖掘机的费用被告王占武的工地负责人王峰受王占武的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为6000元,并有王峰代笔并出具欠条,该款应当有王占武支付。王峰作为王占武的雇佣人员受王占武的委托对原告的挖掘机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小有6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小有对被告王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占武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康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