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608号 原告布其顺,男,1972年3月9日生。 被告樊在福,男,1963年4月19日生。 被告王金风(又名王金凤),女,1963年5月6日生。 原告布其顺与被告樊在福、王金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其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13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4年6月27日还清,利息一分五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3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7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27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1300元,期限四个月,约定月息1.5分。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13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6月27日还清,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3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拒不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在福、王金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布其顺借款二万一千三百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开始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泽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梁一凡 |